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我国《刑法》的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一、法条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给予刑事处罚外,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既包括由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被害人的财产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如毁坏财物、盗窃、诈骗等直接侵害财产的情形,也包括由于犯罪行为侵害被害人的人身等权利,给被害人造成其他直接的经济上的损失,如伤害行为,不仅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而且使被害人遭受支出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事处罚的同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情节、被害人遭受损失的程度,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具体情况,一并判处犯罪分子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二款是关于被判处财产刑,同时被判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两种情况:一是犯罪行为人被判处罚金,同时被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这里既包括判处其他主刑并处罚金的,也包括单处罚金的。不论是单处还是并处罚金,同时被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只要犯罪分子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就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犯罪行为人被判处没收财产,同时被判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不论其财产多少,都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定了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对判处财产刑的,执行时采用民事优先的原则,以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在认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时,应当判断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后果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犯罪行为与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时,才可以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实践中,多数案件被害人请求赔偿是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在同时作出刑事判决和附带民事判决时,应当注意民事赔偿的优先受偿问题;有的案件人民法院可能先作出刑事判决,后作出附带民事判决,这种情况下,也应当注意安排好民事优先受偿事项。此外,有的案件,被害一方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而是随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情况下,如果民事判决作出时,相关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也应当注意民事损害赔偿优先受偿的问题。
3.对于被判处没收财产刑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的合法债务履行与财产刑执行间的关系问题,我国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其中,“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就没收财产问题作出处理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如果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退赔被害人的损失;(3)其他民事债务;(4)罚金;(5)没收财产。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1999〕217号)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补偿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应包括已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将来必然遭受的损失。二是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三是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包括现在的赔偿能力和将来的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考虑到其监护人的赔偿能力,以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四是要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起诉的,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致害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学校等单位内部发生犯罪造成受害人损失,在管理上有过错责任的学校等单位有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肇事犯罪的车辆所有人(单位)在犯罪分子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2002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8]132号《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伤、亡,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损失后,受害人或其亲属能否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本批复公布以前发生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已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处理,受害人或其亲属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11日 法研[2004]17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2004]296号《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13号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承担】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