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赵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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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经过

据相关报道,6月29日,山东济南,派出所接到物业报警称发现有一男子不交停车费,统计后确认此人自2023年11月12日至2024年1月30日,逃避缴费次数56次,共计2149元,警方在固定好证据,多方追踪研判后,最终锁定嫌疑人程某,据程某交代,他会找无人看管的电子收费停车场,利用感应区域内停车杆保持抬起状态这一特点,紧跟前车进出。目前,程某已被依法刑事处理,涉案资金如数返还。

二、案件解读

案例中的程某在无人看管的电子收费停车场,利用感应区域内停车杆保持抬起的状态,紧跟前车进出逃交停车费。程某的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利用装置的窃取行为,窃取停车场的财产性收益。正常进入收费性的停车场,车主需要负担支付停车场地经营单位停车费的义务,从进入停车场时开始计费,到离开停车场时计费停止,车主支付的该笔停车费是停车场地经营单位的财产性收益,程某一开始对于停车费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采用跟车进出的行为逃避缴费,实际上是将停车场地经营单位的财产型性收益(收取的停车费)非法的转为自己的财产性受益(免除支出停车费),其利用装置的这一行为未产生对人、对物的暴力,也不存在使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有权处分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是一种转移财产占有的窃取行为,且该行为高达56次,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程某涉嫌盗窃罪。

三、法律分析

盗窃罪

(一)概念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要件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2. 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3.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4. 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四)刑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异同

相同点:两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转移了财产的占有。

不同点:两罪主要的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盗窃罪是行为人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识,将被害人的财产转为自己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他人占有的行为。

四、案例分享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驾驶牌号为苏EOXXXX的轿车,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P2停车库缴费区,多次以紧跟前车趁收费杆未落下之机,快速驶离停车库收费区的方式偷逃停车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共计偷逃停车费471次,合计偷逃停车费人民币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犯罪所得,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