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男,1971 年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北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现住北京市。
公诉机关指控:
2018 年,北京某某公司在竞标安徽某某 1 公司及安徽某某 2 公司下属分、子公司 MES 系统建设项目过程中,丁某请托时任安徽某某 1 公司信息化部副部长张某予以关心帮助,并许诺给其好处。
后张某以泄露竞争对手报价、制定有利北京某某公司评分标准等方式,帮助北京某某公司中标安徽某某 1 公司 MES 系统建设项目。
同年 7 月,双方公司签订合同后,丁某宇与张某商定按北京某某公司承揽安徽某某 1 公司及安徽某某 2 公司下属分、子公司 MES 项目等相关软件项目 回款 6% 给张某回扣。
2018 年 11 月至 2022 年初,丁某宇以从公司转账套现的方式,安排其公司销售经理吴某 8 次送给张某人民币共计 88.5 万元。
按商定,尚有 16.0314 万元回扣款,因张某害怕被查,暂存放于北京某某公司。
云头条备注:根据回扣款 104.5314 元,回款为 1742.19 万元。
经安徽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北京某某公司承揽安徽某某 1 公司 MES 系统建设等项目获利计人民币 678.8 万元。
丁某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调查组已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
北京某某公司退出了行贿未遂款及不正当利益人民币 480 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注册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等,证人张某某、吴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丁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考虑丁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涉案赃款和部分不正当利益已退出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二、丁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
1、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2、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未获得个人利益;
3、被告人所在单位虽承接到此工程,但技术上确实存在着优势,此工程质量也得到了认可;
4、丁某主观恶性不大。
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某某公司退出不正当利益人民币 20 万元。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数额达 104.5314 万元,情节严重,丁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丁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所在公司退出涉案赃款和非法利益,均可依法或酌情从轻、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正确。
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丁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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