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齐晓伶

一、前言

犯罪往往是多方协助、相互配合从而得以完成的结果。在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中,为了使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犯罪人会想方设法避免自己的名字等身份信息留下痕迹。在银行卡实行实名制后,借用他人账户走账的需求就变得日益突出。而有需求就有供给,或者说有需求就会想方设法去解决需求。于是犯罪分子就把目光盯向了涉世不深、经济拮据、风险意识法律意识淡薄、又容易被小恩小惠打动的如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外出务工人员、刚毕业的大学生等。这些人虽可能意识到此行为不妥,但往往基于侥幸心理,自我麻醉,心想只要我不去问人家为何用卡,人家做什么就与我无关。殊不知,为了有效打击犯罪,针对新形式下掩隐罪及共犯理论已不能涵盖此类犯罪的现实情况,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信罪。且自从增设了该罪后,就一直处于高发犯罪列表之中,中国裁判文书网选择刑事案件,输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检索,截至发稿前,有63581篇文书,占刑事案件全部10262391篇文书的千分之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显示,帮信罪已连续几年居于刑事案件第三位。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帮信犯罪案件10.2万件14.7万人,同比分别增长25.4%、10.5%。

帮信犯罪处于如此高发态势,而犯罪人又多为经济弱势、文化弱势群体,如果未能得到有效的刑事辩护,则很可能把原本应定帮信罪的定了更为严重的掩隐罪。因此,司法实务中对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分足够清晰、且达成共识就显得尤为重要,尤其是占帮信罪案件近八成的“两卡”(手机卡、银行卡)案件,多为向上游犯罪提供转移支付、套现、取现工具。本文即以“两卡”案件谈帮信罪与掩隐罪及相关犯罪的区别。

二、法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属于妨害司法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比法条可知,帮信罪最高刑为三年,而掩隐罪最高刑为七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第三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的资产达到十万元,或掩隐三次以上且总额达到五万元的,即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到七年。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帮信罪要达到“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才属于“情节严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帮信罪与掩隐罪在犯罪成立、量刑标准上都差距甚大,这也就决定了对两罪的准确界分意义重大,应努力达成理论界的共识,用以指导司法实践,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

三、罪名界分

众所周知,掩隐罪的前提是与上游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关键词是“明知”、“他人”、“所得”。“明知”即明确地知道;“他人”即上游犯罪是他人实施,如果是对自己或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所得予以掩隐,则掩隐的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只构成上游犯罪,不单独定掩隐罪;“所得”,是指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取得了财物,如果上游犯罪还没有既遂,则成立共同犯罪。而且,只要是在他人既遂之后形成通谋,为其掩隐的,一律构成掩隐罪,而不是帮信罪。

而帮信罪的前提是成立共同犯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关键词是“明知”、“他人”。是将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予以正犯化,如同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但是,什么情况下帮助犯转化成正犯?这就涉及到“明知”是“具体的明知”还是“概括的明知”了。如果具体地知道他人实施的是什么犯罪,如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应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如果只是概括地知道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具体实施什么犯罪并不清楚,从而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则构成帮信罪。

另外,如果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信用卡,身份信息,U盾,网银),数量较大,同时符合帮信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要件的,一般以帮信罪论处;但如果涉案信用卡“四件套”数量巨大,则择一重罪论处。

四、“犯罪所得”是基于上游犯罪人视角还是基于行为人视角

前述提到,以“所得”作为上游犯罪既遂的时点,但何为“所得”?站在上游犯罪人立场,应是认为资金已被自己完全掌控才是“所得”吧。资金在上游犯罪人所持的行为人名下的银行卡里,如果行为人对银行卡完全失去控制,上游犯罪人不再需要行为人的任何帮助就能独立取走卡上的资金,比如直接持卡到自动取款机输入密码取现,或者手机银行预留的是上游犯罪人的手机号,或者虽预留的是行为人的手机号,但该手机卡被上游犯罪人持有,即转账时不需要行为人提供手机验证码,则资金虽然在行为人名下的卡里,上游犯罪人却实现了对资金的完全控制,那么该卡内资金自然是上游犯罪人所得,即“既遂”。行为人在既遂之前提供了银行卡,自然构成帮信罪。

反之,如果上游犯罪人虽控制着银行卡,但要将卡上资金转账或取现却必须依赖行为人的协助,比如银行预留的手机号是行为人的,上游犯罪人在用手机银行进行转账时需要行为人提供手机验证码或者帮忙刷脸认证,或者上游犯罪人需要行为人帮助去银行柜台取现,也就是说,上游犯罪人掌控了银行卡却没能完全掌控资金。如果站在上游犯罪人视角,会认为并未取得犯罪所得,即并未既遂,那么行为人的协助转账或取现行为就貌似应该构成帮信罪。

然而,如此一来,就没有了掩隐罪的成立空间。且不说这个结果是否合理,只需要把目光拉回到法条就会发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明知”的主体是谁?即“谁明知”?显然是行为人。也就是说,应以行为人视角判断是否是“犯罪所得”,而法条对行为人“明知”要求的重点显然是“犯罪”而非“所得”,即法条惩治行为人是因为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掩隐的主观恶性,而钱转到行为人名下银行卡就说明犯罪的后果已经产生,被害人对资金已然失去实际控制,转入该银行卡内的资金即为犯罪所得资金,上游犯罪即达既遂状态。因此,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为上游犯罪人转账、取现提供帮助,显然应该成立掩隐罪。

这个逻辑得到了官方文件验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年3月22日)第五条(2)对这种情形的定性作了明确:“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五、判断“明知”的法律依据汇总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三条第(五)项: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20】44号,2020年4月24日)10.问:对于提供帮助的犯罪分子,一般如何审查其主观是否具有“明知”?答:应重点审查其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共谋,或者虽无共谋但是否系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等内容。对于帮助者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能够印证其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除前一款提到的证据外,还要综合考虑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实行犯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情况。11.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账、套现、取现的,如果事前通谋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事先通谋”?答:取款人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之间形成较长时间稳定的“销售”配合模式,可以认定为“事先通谋”。当取款行为与诈骗实行行为呈现交替重叠、循环往复的状态时,即应认定其具备了“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明知”。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高检四厅〔2020〕12号,2020年12月21日)第四条:全面收集证据,综合审查判断主观故意。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方面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依法准确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法律条款。要准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实践中,对于多次出租、出售信用卡或者出租、出售多张信用卡的,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等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主观明知方面的辩解,要高度重视认真查证、综合认定。对于出租、出售信用卡达不到多次、多张的,认定构成犯罪要特别慎重。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渝检会〔2021〕7号,2021年4月25日)第11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般要求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犯罪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关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认定,应当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交易方式等证据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2021年6月22日)第八条: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意见(二)》第十一条: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7.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年3月22日)第一条: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六、从典型案例看裁判要旨

案例一:提供银行卡并协助取款

【案情】

2023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健在蒙自市**路旁遇到一男子,男子以身份证、银行卡丢失为由让李某健提供银行卡帮忙转账取款,并承诺李某健取款2万元给200元的好处费,李某健同意后将手机、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卡提供给对方操作转账,钱到账后,对方开车带着李某健到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在取款过程李某健意识到转入其银行卡的资金为赌博资金,但仍继续提供银行卡给对方用于流转违法资金并协助取款。李某健协助取款共计248790元,涉诈资金共计218990元,获利790元。

【裁判】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一审宣判后,李某健以其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上诉。而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也认为李某健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上只需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手段,或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即可构成。本案中,李某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24)云2503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评析】

如依照本文第四部分的论述,既然李某健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资金,不仅提供了银行卡,还实施了协助取款的行为,应成立掩隐罪,本案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的掩隐罪改判为帮信罪,在二审“法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似乎也并未解释清楚掩隐与帮信的区别。虽然二审出现了刑辩律师乐于看到的有利于上诉人的结果,但笔者对二审法院的裁判主旨仍不得要领。而该案也与下述案例二的裁判发生了矛盾,出现了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案例二:提供银行卡并配合转账、取现、套现

【案情】

2022年11月28日,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应何某某要求提供银行卡、身份证、微信密码等,并为配合他人转账提供刷脸验证,携带银行卡前往银行帮助取现、前往金店帮助套现共计573144元,其名下尾号3171的银行卡当日流入资金8050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何某被骗资金78800元、徐某某被骗资金62000元、姚某某被骗资金80000元、刘某被骗资金60000元、张某某被骗资金36000元,共计316800元。时某某非法获利3800元。

【裁判】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配合他人转账提供刷脸验证,又实施取现、套现等行为,转移被骗资金316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判决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时某某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一审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书中详尽阐述了定掩隐罪而不定帮信罪的裁判理由,指出“所转移资金在转入时某某银行账户时,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对资金已失去实际控制,上游犯罪即为既遂状态,所转入资金即为犯罪所得,时某某为配合他人将转入的资金转出,提供刷脸、取现、套现等行为,与被骗资金被转出的结果密切相关,应将上述行为作为整体,统一评价为掩饰、隐瞒行为,依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辩护人关于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尖扎县法院的裁判说理清晰、透彻,令人信服,值得赞许。

案例三:是否具备主观明知?

【案情】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周鹏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2022年8月15日,周鹏为了“申办信用卡”,从江苏省南京市窜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将其身份证、手机卡、交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刷流水”,并协助对方某手机银行。其中:周鹏名下交通银行卡2022年8月15日12时47分16秒至同日14时32分28秒进账资金19笔共计890695.14元,出账资金31笔共计890320.54元。

【裁判】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周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周鹏不服,提出上诉,称“周鹏经他人介绍办理贷款,给予对方身份证、手机卡、银行卡,无从知晓他人利用自己身份信息实施网络犯罪活动,并无犯罪的主观故意。”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2022年3月22日《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行为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周鹏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其对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有一定的认知,其却在两年之后的2022年8月从江苏南京跨省到安徽马鞍山将其身份证、手机卡、多张银行卡提供给陌生人使用并协助登录,其行为和交易明显异常,根据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提供银行卡的张数、跨省流动的行为以及其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陌生关系,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的事实,且其没有办理贷款的实际申请行为、也没有为办理贷款支出合理费用,其“为办理贷款而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刷流水”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周鹏主观对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有一定认知,在此情况下其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周鹏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二审裁判进行了详尽且具说服力的说理,是一个令人信服的裁判。也为我们对司法实践中“明知”的把握提供了具象化的认识。

案例四:是帮信罪还是诈骗罪共犯?

【案情】

被告人李彪通过“telegram”社交聊天软件结识了“螃蟹”“皇朝”“圣斗士”等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转账分流电诈资金的洗钱团队,俗称“跑分”团队。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彪长期与上述“跑分”团队合作,通过网络社交软件搜罗有意向提供银行卡帮助洗钱的个人,俗称“卡主”。李彪将这些“卡主”信息提供给“跑分”团队并负责在“跑分”团队与“卡主”之间进行接洽,每成功安排介绍一名“卡主”提供银行卡为“跑分”团队分流、转移电诈资金后,李彪从“跑分”团队处获取USDT虚拟货币的方式进行获利,李彪实际获利98,947元。李彪向“跑分”团队安排的8人的银行卡中帮助分流、转移的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合计为4,460,347.8元。

【裁判】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诈骗团伙中的“跑分团队”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转移涉诈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与上游犯罪人员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彪在诈骗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李彪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主观对他人事实诈骗行为不存在明知,应当以帮信罪定罪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现在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主观明知上线为诈骗团伙,且在诈骗链条中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故结合上诉人李彪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及故意规避调查等主观因素进行分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彪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认定事实准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例清晰地区分了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的认定标准,即如果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七、结语

帮信罪的高发多发及大幅上升态势决定了其受关注程度,而其与掩隐罪、诈骗罪共犯的界分困难又决定了其研究价值。在新型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数量猛增的态势下,准确把握帮信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明确司法裁判规则,推动治理标准协同,积极应对轻罪治理的挑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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