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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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的犯罪中止

一、法条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犯罪中止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犯罪中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是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犯罪形态,它可能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也可能发生在犯罪的实行阶段。所谓“犯罪过程中”是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犯罪一旦既遂,就不能再成立中止。既遂后的主动弥补损失的行为,也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但都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

二是犯罪中止必须是犯罪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所谓“自动放弃犯罪”,根据其放弃犯罪时犯罪所处的阶段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在犯罪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时主动放弃犯罪,即犯罪行为人在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尚未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时,主动放弃;其二,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犯罪尚未完成之前主动放弃继续犯罪,中止犯罪行为。

认定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主观心态,关键在于“主动性”。对此,需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从行为人内心对犯罪继续进行的可能性的认知看,其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因此,即使行为人所进行的犯罪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完成,但行为人不了解这一情况,而“主动”放弃继续犯罪,由于其是在主观上仍然认为可以完成犯罪的情况下放弃继续犯罪的,其放弃犯罪的“主动性”也应当予以认定。例如,行为人去仓库实施盗窃,因内心畏惧中途折返,主动放弃犯罪,虽然事实上当时仓库内货物已经搬离,即使行为人不放弃犯罪也无法实施盗窃,但是也属于自动放弃犯罪。

与此相反,如果犯罪客观上可以完成,但行为人自己主观上误认为犯罪遇到障碍无法完成,因而“被迫”停止继续实施犯罪的行为的,由于其停止犯罪缺乏主观上的“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放弃犯罪。以强奸案件为例,行为人遇有被害人经期、怀孕、哀求、轻微反抗等情况,因而产生不安、同情、怜悯等情绪,进而放弃强奸的,由于这些因素客观上并不足以阻止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和活动,行为人放弃犯罪是出于自己的选择,因此应属于自动放弃犯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听到附近有人走过,以为被发现而仓皇逃走,行为人放弃犯罪是以为犯罪将被阻止,应属于被迫而非自动放弃犯罪。其二,行为人必须出于本人意愿放弃犯罪。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本人意愿,而是在外力强制或主观上被强制的情况下停止犯罪的,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人产生放弃犯罪的意愿有多种情况,有的表现为幡然醒悟、认罪悔罪;有的表现为畏惧法律威严,害怕案发受到制裁;有的表现为经亲友劝说、教育,对被害人心生怜悯等。总之,行为人是在自由意志的状态下,自愿放弃犯罪的。

本款规定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犯罪人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杀人未杀死,但造成被害人重伤,如果这时犯罪人悔悟,在完全有条件把被害人杀死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避免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犯罪人的上述行为就构成了犯罪中止;如果犯罪人虽然采取了积极措施,但是没有避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样是判断行为人犯罪中止的重要依据。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决定中止犯罪后,积极劝说其他人放弃犯罪,其他人经劝说放弃犯罪,且有效防止结果发生的,共同犯罪的所有行为人均构成犯罪中止;其二,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决定中止犯罪后,积极劝说其他人放弃犯罪未果,但是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该部分行为人构成犯罪中止。

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况下能否认定犯罪中止情况较为复杂,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是自动放弃犯罪是为了实施另一种犯罪,对放弃的行为能否认定中止。例如,出于盗窃的目的入室后,自动放弃盗窃,转而实施强奸;出于故意杀人的目的,在杀人过程中放弃杀人转而实施伤害等。有的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当行为人放弃的犯罪与新的犯罪属于不同性质时,行为人的犯意和行为都发生了根本变化,新的犯罪与当场放弃的犯罪之间不具有紧密的联系,可以分开判断,即可以认定放弃的犯罪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当场放弃的犯罪与新的犯罪属于同一性质,通常不能否定二者之间的连续性,可将前后行为按照一罪论处,不必再讨论前行为是否构成中止的问题。不同意见认为,考虑行为人放弃的犯罪与实施的新的犯罪之间的联系,以决定是否成立中止,这种思路有一定道理,但是对于前后两罪是否属于同一性质,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不具备可操作性。上述问题情况非常复杂,理论上难以提出一个简单易行的解决方案,只能在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具体认定。

二是对重复侵害行为如何认定中止。即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出于主观意愿放弃继续进行侵害的,能否认定构成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枪杀他人,第一枪未中,在有机会开第二枪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己决意放弃杀害他人的计划,放弃开第二枪。对此,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进行分析。客观上,行为人存在继续实施并完成犯罪的条件,其可以自主控制犯罪进程,不受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因主动放弃并最终未发生危害后果的,符合犯罪中止自动放弃犯罪的要件。如果行为人放弃重复侵害未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如上述案件中开第一枪未击中要害而将人击伤后,决意放弃继续杀害他人的计划,停止开第二枪,但被害人终因失血过多而死亡的,则不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放弃重复侵害后,最终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先前行为没有必然联系的,仍可以认定构成犯罪中止。如上述案件中被害人被击伤后,行为人将其送医救治,被害人本无生命危险,伤愈出院前由于医院发生火灾致死的,则行为人仍构成犯罪中止。主观上,认定犯罪中止需要行为人自认为犯罪尚未既遂且主动放弃犯罪。如果行为人基于错误认识,误认为已经犯罪既遂,放弃原先计划的后续重复侵害的,如上述案例中,第一枪击中被害人非要害部位,被害人倒地后,行为人本打算再补一枪,但误以为被害人死亡,遂放弃继续侵害,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放弃重复侵害是基于错误认识,不是为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动放弃,不构成犯罪中止。

第二款是关于对中止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样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减少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