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男方企业里工作,同居,分手后涉及到同居财产也涉及到劳动报酬,这在一个案子里能否一起解决?

同居≠婚姻关系!

领证和不领证在共同财产认定上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领证后,不管是谁赚的钱,基于这个证,就会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但,不领证只同居,则财产不会默认是共同财产,不掌握财产的一方若要主张权利,则要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名下的财产自己有份额。

除共同财产分割外,领证同时还会享有的是离婚损害赔偿、经济帮助等权利。但同居则没有。

结婚登记,开始夫妻生活,也是保护自己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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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翠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二娃按《分手协议书》约定支付翠花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经营报酬220万元;

2.请求分割用翠花、二娃1999年至2013年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所得的共同财产建造的位于凭祥市浦寨开发区(恒大市场对面)华港商贸城两栋不动产,要求二娃根据不动产权证号为桂(2017)凭祥市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的价值补偿翠花1000万元,庭后变更为要求补偿500万元;

3.二娃按《分手协议书》约定支付翠花房屋按揭贷款62581.46元。

二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翠花立即向二娃归还珍藏的法国圣教堂红葡萄酒15箱(值1.5万元)、洋酒人头马XO十瓶(值2万元)、五粮液酒15件(值3.6万元)、红酸枝十件套沙发一套(值18万元)、红酸枝床一张(值12万元)、黑酸枝餐桌一套(值6万元)、卡地亚手表一只(值8万元)、玉坠二块(值8万元)、玉戒一只(值8万元),共约值67.1万元;

2.翠花立即向二娃归还转让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9号盛天茗城Ⅲ区地下室A072号车位转让款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0年5月,翠花与二娃在珠海认识,2003年11月,翠花至二娃经营的店铺工作,2004年双方开始同居,共同经营红木生意。

2006年10月20日,崔伟恒、李玉平将位于凭祥市浦寨商贸城(恒大对面)总用地面积为1533.4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二娃、陈建东、彭春发,其中二娃占有434.25平方米,2008年建成华港商贸城一期不动产,2017年,二娃办理了该地块与所建房屋(建筑面积1115.73平方米,五层)的桂(2017)凭祥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2009年2月20日,二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凭国用(2009)第0111号土地使用权。

2009年8月3日、8月24日,双方用共同经营所得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青秀路9号盛天茗城1号楼4单元1903号房及盛天茗城Ⅲ区车位,该房屋和车位均登记在翠花名下。

2014年5月19日,二娃与翠花签订分手协议书,约定:

一、二娃为翠花买盛天房子,二娃必须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前,付清盛天茗盛(城)1栋4单元1903房按揭款项。

二、翠花从2014年1月1日起为二娃工作,每年工资为人民币50万元正,必须在每年农历12月25日之前付清给翠花10万元,剩余40万元,等翠花离开时结清,最短日期定为2016年6月1日止,方可离开。

三、二娃和翠花俩因性格不合,从今以后个人私生活不得干涉。

四、翠花工作不得以权谋私,财务分明,不能谋取店钱为私有,如有发现在工资扣。

五、……。

2018年3月21日,翠花仍向二娃汇报为其经营的工作情况。

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翠花共偿还南宁市盛天茗城1号楼4单元1903号房按揭贷款62581.46元。

2019年10月29日,翠花还完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516227.76元。

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0月10日,翠花分别将上述房屋、车位卖给他人,卖车位获得18万元。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反诉的争议焦点为:

1.二娃是否应支付翠花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报酬220万元;

2.二娃是否应根据桂(2017)凭祥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的价值补偿翠花500万元;

3.二娃是否应支付翠花房屋按揭贷款62581.46元;

4.翠花是否应归还二娃反诉请求的价值67.1万元的各项物品及南宁市盛天茗城III区地下室A072号车位转让款18万元。

本案涉及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引发的纠纷,翠花与二娃签订分手协议约定,翠花在一定时间内(最少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为二娃工作,二娃向翠花支付报酬,约定双方对外仍然以夫妻相称,该分手协议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并不是简单的劳务合同,本案主要是解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故案由仍应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翠花与二娃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翠花与凭祥市浦寨华港商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二娃辩称翠花诉请的劳动报酬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的主张,不予采纳。

一、关于二娃是否应支付翠花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报酬220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翠花从2014年1月1日起为二娃工作,每年工资为50万元,每年农历12月25日之前付清给翠花10万元,剩余40万元,等翠花离开时结清,翠花已履行为二娃工作的义务,二娃并未按约定向翠花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

从翠花与二娃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看,2018年3月21日,翠花仍向二娃汇报工作情况,可以确认翠花从2014年1月1日起为二娃工作至2018年3月21日止,对于二娃称翠花有旷工行为,翠花不认可,二娃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二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旷工扣款数额有约定,故二娃应向翠花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的劳动报酬为:50万元/年×4年+41666.66元/月×2个月+50万元÷365天×21天=2112100.44元。

二、关于二娃是否应根据桂(2017)凭祥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的价值补偿翠花500万元的问题,开庭时翠花诉请按该房屋的价值分割其1000万元,庭审中翠花称该不动产值300万元,庭后更改为认为值500万元,二娃称该不动产值2000万元,庭后翠花根据二娃的估价,主张分割该不动产的部分价值50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向二娃送达翠花的诉讼请求的说明及理由,二娃已提出书面意见。

综合翠花提供的证据及根据二娃陈述可以证明自2004年以来翠花与二娃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经营红木生意,对于二娃称翠花仅仅是其员工的说法,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翠花提交的分手协议书和其与二娃的微信聊天记录:“我们之间约定已到期,也过两年,请你说话算话,把剩下房款还完,我就不回浦寨”(2018年5月4日);“我们之间已划上句号,谁也不想见谁,请你按原来协议先执行,也给你两年多时间空间了,把盛天剩下房款还完,我的钱希望你别拖着没意思”(2018年5月7日);“这些年我的付出应该得到的也应该还给我,我们之间已划上句号!结账!!!”(2018年5月20日),翠花称是其向二娃主张分手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但结合其微信上的内容,可以看出翠花主张以分手协议书作为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经济的补偿,二娃为翠花购买南宁市盛天茗城的房屋,由二娃偿还房贷,翠花帮二娃工作,二娃每年给翠花50万元劳务费,双方最终以此结束关系。故对翠花主张分割凭国用(2009)第0111号华港一期不动产的部分价值50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娃是否应支付翠花南宁市房屋按揭贷款62581.46元的问题,翠花、二娃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书约定二娃为翠花买盛天房子,二娃必须在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前,付清上述房屋按揭贷款,二娃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南宁市盛天茗城1号楼4单元1903号房从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的按揭贷款共计62581.46元,翠花已向银行支付,该款应由二娃支付给翠花,故翠花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翠花是否应归还二娃反诉请求的价值共计67.1万元的各项物品及南宁盛天茗城Ⅲ区地下室A072号车位转让款18万元的问题,二娃无证据证明其放置了其诉请的各项物品在南宁市盛天茗城1号楼4单元1903号房内,且翠花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二娃诉请翠花归还涉案车位转让款的问题,双方约定二娃为翠花买南宁市盛天的房屋,并买了车位,且登记在翠花名下,二娃在他案的民事上诉状中亦认可“二娃在南宁购买了一套大面积套房及车位,根据《分手协议》,已经全送给了翠花”,可以认定车位亦是翠花所有,故翠花对车位有处分权,二娃无权主张翠花归还卖车位所得款18万元,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二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翠花报酬2112100.44元;

二、二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翠花房屋按揭贷款62581.46元;

三、驳回翠花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二娃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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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二娃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二娃与翠花是否存在同居关系的问题。

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本案中二娃与翠花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二娃的女儿吴*寄给翠花的母亲节贺卡(吴*在卡上称翠花为“妈妈”)、二娃女儿吴一*的结婚请柬(二娃与翠花共同落款敬邀)、他人送呈二娃与翠花的请柬(上面称二娃与翠花为“夫妇”)、二娃与翠花签订的《分手协议书》、二娃与翠花共同生活的大量相片、证人张某和冯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娃与翠花自2004年起存在同居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娃在二审中称其与翠花不存在同居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娃与翠花签订的《分手协议书》中约定翠花为二娃工作、二娃每年支付翠花50万元工资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

结合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背景、目的以及该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内容,该分手协议书完全依附于二娃和翠花本身,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

二娃与翠花同居时间较长,双方共同经营红木生意,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及经济补偿,且二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翠花系与华港商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没有追加华港商场参加诉讼符合法定程序,没有遗漏当事人。二娃关于一审没有追加华港商场应诉属遗漏当事人,翠花诉请的工资报酬应向华港商场主张并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不能在本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娃上诉称平时每年已发10万元工资给翠花、翠花平时有从华港商场领取报酬,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翠花与二娃的《分手协议书》约定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翠花从2014年1月1日起为二娃工作至2018年3月21日止,计算出二娃应当支付翠花工资报酬2112100.4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娃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二娃一审反诉请求翠花归还法国圣教堂红葡萄酒、红酸枝家具、卡地亚手表等价值67.1万元的各项物品,主要理由是这些物品是其个人购买,存放于南宁盛天茗城房屋,应由翠花归还。翠花对此未予认可。

经查,双方签订《分手协议书》约定南宁盛天茗城房屋归翠花所有,但协议未提及二娃诉请的各项物品存放于该房屋并明确归二娃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本案因二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上述物品存放于翠花处且已约定归其个人所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二娃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二娃一审反诉请求翠花归还转让南宁盛天茗城Ⅲ区地下室A072号车位所得转让款18万元,经查,该车位位于双方在《分手协议书》中约定给翠花的南宁市盛天房屋所在的小区,且登记在翠花名下,二娃在其他案件的民事上诉状中亦认可该车位已根据《分手协议书》送给翠花,故二娃请求翠花归还转让车位所得款1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翠花在二审中提出,其在一审中主张分割与二娃同居期间的共同经营所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其没有对该项内容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二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