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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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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3.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当事人的情感、隐私、风俗习惯等很多伦理因素,要尽量避免法律的刚性对婚姻家庭和未成年人生活的伤害。我们倾向认为,原则上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或者母,但是可以探索在特定情况下的突破,比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替已经死亡或者无抚养能力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时,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赋予其探望权。

——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虽然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28条之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附:案情简介

2003年,明某某2岁时父母离婚,明某某由其母傅某直接抚养。因傅某工作流动性强,傳某之母贺某承担起实际照顾外孙明某某的责任。2008年3月,—傅某遇车祸身亡。因明某某之父明某无固定收入,经济状况窘迫,以往即欠付抚养费,故明某某仍随贺某共同生活。贺某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并未通过诉讼向明某某之父追索抚养费。2010年4月,贺某突发脑血栓致半身不遂,无法照料明某某生活,接送其上、下学。经与明某协商,明某某随其父亲明某共同生活,考虑書庭到明某嗜酒,无正当职业,经济困难,贺某每月为外孙明某某支付生活费600元。=半年后,明某仍按月到贺某处领取明某某的生活费,但从不带明某某看望外祖母贺某。贺某多次提出要求见外孙明某某,均被明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贺某欲通过诉讼要求变更自己为明某某的监护人,经向律师咨询,考虑到明某某的父亲健在,自己的身体状况确实不允许直接照顾外孙,胜诉的可能性不大,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定期探望明某某。

明某辩称,虽然自己没有工作,迫切需要贺某继续为明某某支付抚养费,但自己直接抚养明某某后,明某某不听话,并总以外祖母说应该如何如何来顶撞自己,如果让明某某继续与外祖母贺某接触,只会使其更加难以管教,故不同意贺某探望明某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8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王某的父亲因病去世后,其母亲因遗产问题与其祖父母产生纠纷,其母亲遂拒绝祖父母前来看望孙子,王某的祖父母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每月两次探望孙子。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天经地义,按照中国的传统,祖孙之间关系非常亲密,保障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望权,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也符合我国的家庭伦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只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此不能做扩大解释。请问祖父母请求探望孙子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答:现行《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权的产生以父母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条件,以不直接抚养子女为必要条件。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应当是合情合理的,但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就像夫妻关系中的同居权不是现行《婚姻法》调整范围一样。《婚姻法》只是规定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还有诸多问题有赖于通过道德规范、风俗习惯来加以调整。法律是神圣的,但不是万能的,尤其是婚姻家庭问题中涉及当事人感情、隐私、风俗习惯等方方面面,公权介入太多未必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鉴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到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除非将来《婚姻法》修订后将探望权的主体扩大到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本书研究组:《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0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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