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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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施工合同无效的,付款节点约定条款是否也能依据上述规定参照适用?

最高院在《肖春佑、临泉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

最高院认为,

关于肖春佑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肖春佑主张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有关付款节点的条款也应参照执行,在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教育局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

因此,肖春佑要求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据此,承包协议无效的,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亦归于无效。

那么,施工合同无效的,付款时间如何起算呢?

最高院在《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明确:

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起算日。

最高院认为,

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亦归于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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