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伤害案中,伤情鉴定是确定身体伤害程度以及刑事责任的必要且直接证据。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对20年前张复生的刑事伤害案,在(2004)405号起诉书中却没有伤情检验鉴定书,仅是依据一份文证检验鉴定书就认定是轻伤而向法院移送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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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伤情鉴定才是确定身体伤害程度以及刑事责任的关键且唯一证据,而文证鉴定不涉及对身体伤害的评估,因此没有伤情鉴定,只有文证鉴定是不被接受也不应据此认定伤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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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何况该起刑事伤害案在公安、检察院枉法长达150多天的办案期中,并未对受害人进行过一次伤情检查,而仅是以一份案发当时的文证检验而结案。按说伤情鉴定应当在医疗终结后进行,而由于受害人构成多处重伤,公安和检察院为了充当涉恶犯保护伞,不敢出具真实的伤情鉴定,所以仅用五个月前的一纸文证检验鉴定顶替五个月后真实的伤情检验而枉法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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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仅不合法,而且也与受害者的真实伤情相悖。现有张复生于2020年10月14日的牙齿全景片为证,因治疗一颗断牙需累及旁边的好牙,所以其现在已更换了19颗假牙,还有2颗掉牙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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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现还有张复生受伤前后的面容照片可以证明,其在伤后的左右面部严重不对称已构成毁容。还不仅如此,现有法医鉴定可以证明,张复生伤后的张口度小于1.5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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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条规定:“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第十五条规定:“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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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张复生的伤情不仅符合三项重伤标准,而且也已被法医鉴定为重伤、六级残、八级残和十级残,那么当年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是轻伤的依据是什么呢?难道该院还有其他的伤情鉴定标准吗?如果没有,该院是否构成涉恶保护伞?由该院认定是轻伤而导致的长达20年的冤假错案是否该纠正?而对该院相关的检察官是否该追责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