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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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李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和二号两套房产,确认我对两套房产享有56.83%份额,李明辉享有43.17%份额。

事实和理由:李父和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李明辉和我两个儿子。李父于1993年2月15日死亡,李母于2001年12月12日死亡。李父生前是单位职工。上世纪八十年代,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将位于海淀区两套房屋分配给李父。李父1993年去世后,由其家人继续居住使用。1999年实行房改,李母作为李父的配偶,有资格以成本价购买长期居住使用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和二号两套房屋(以下分别简称一号及二号)。

李母和李明辉、我商议,表明她没钱买这两套房屋,如果我们想要,就自行承担所选定房屋的全部房款;但李母要一直住在一号,选择购买一号的,就要先跟她一起住。李明辉首先挑选了二号,剩下一号我同意购买。2000年2月28日,我配偶将45800元存入李母账户,以李母的名义支付了两套房屋的购房款45800元。2002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李母已去世,单位同意将房产证直接办理到李明辉和我名下,但需提交确定两套房屋具体归属的公证书。

李明辉一直拒绝配合办理公证,两套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我认为,一号和二号两套房屋,最先系父亲单位分配居住,在1999年房改购房之际,由母亲主持以我和李明辉各自出资购买的方式在我和李明辉之间分家析产完毕,确定了各自归属,并已长期形成了二号自1999年即由李明辉居住使用,一号在李母2001年底去世后由我居住使用的事实。

一号系我出资购买并居住使用至今,长期以来双方对房屋的归属并无异议,但李明辉无理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证手续,导致我长期不能拿到一号的房屋产权证,给我造成诸多不便,严重侵犯我合法权利。现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明辉辩称,同意分割,但我方不同意一人一套,坚持要求按照份额分割,我方认为应该是一人一半,各占50%份额。

法院查明

李父和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明辉、李明杰两个儿子。李父于1993年2月15日死亡销户,李母于2001年12月12日去世。

一号及二号两套房屋原系某单位分配李父居住公房,后李母于1999年参加房改售房,购买了一号及二号两套房屋。2000年2月28日,某单位向李母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李母交来售房存折45800元。2000年9月28日,李母就一号及二号分别填写《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李明杰提供某单位(卖方、甲方)于2002年4月8日盖章确认的一号及二号《房屋买卖契约》并附有相应《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其中两份合同的买方、乙方均为李母。

一号的《房屋买卖契约》乙方落款处有李母签字及人名章捺印,李明杰主张系由亲属代签,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25000元;乙方按照房改售房有关规定应交纳的房款及各项费用合计27240元。二号的《房屋买卖契约》乙方落款处由李明辉签名及人名章捺印,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二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20236元;乙方按照房改售房有关规定应交纳的房款及各项费用合计2194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一号及二号两套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李母及李父的工龄,二号及一号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李明杰主张两套房屋购房款均系由其支付;李明辉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二号购房款系自己取了2万元现金交付李母,一号购房款系李母自行支付。

李明杰主张李母生前作出了意思表示系将涉案两套房屋析产,一号分给李明杰,二号分给李明辉。李明杰提交李母于2001年7月10日签字的书面材料及录音加以证实,李明辉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书面材料不是李母遗嘱,且录音存在删减,无法证明是李母真实意思表示。就李母扶养照顾情况,李明杰主张自己每周会来照看李母;李明辉主张其居住在二号,李母单独居住在一号,两家系对门,李母日常由其照顾。

某单位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两套住房,分配给我局职工李父同志居住。由于李父病故,其配偶李母以亲属名义参加了1999年房改售房,按照合同成本价购买了上述两套房屋。2002年,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时,李母病故。期间,其子女因家庭纠纷导致搁置至今。诉讼过程中,李明杰及李明辉均表示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一号及二号虽无房本,但产权单位表示经过法院处理分割即可以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要求法院对二号及一号房屋的份额予以分割。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父、李母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药佳楼二号房屋由李明杰、李明辉共同继承,李明杰、李明辉各占50%份额;

二、被继承人李父、李母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李明杰、李明辉共同继承,李明杰、李明辉各占50%份额;

三、驳回李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李父和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明辉、李明杰两个儿子。李父于1993年2月15日死亡销户,李母于2001年12月12日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故李明杰、李明辉作为李父及李母的适格法定继承人,有权对李父及李母的遗产均等继承。

就李父及李母遗产范围,根据双方陈述及李父生前工作单位某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号及二号房屋系属于李父生前分配公有住房,虽李父在1999年房改售房时已离世,但李母在购买一号及二号时使用了她与李父的工龄,考虑两套房屋均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法院认定一号及二号应系李父及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纳入二人遗产范围予以继承分割。

李明杰、李明辉虽均主张相应房屋的购房款系自己交纳,双方未就代付房款提供充分证据,且根据《协议书》、《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房屋买卖契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等材料均可以体现涉案房屋买方应为李母,结合涉案房屋原系属单位分配公房及房改房售房的特殊性,双方所主张的代付购房款或代签购房合同等情况并不足以改变房屋的权属,故法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信。

办案心得

一、关于遗产继承与房改房产权认定

1. 明确遗产范围是关键

在本案中,确定李父和李母的遗产范围是解决纠纷的首要问题。对于房改房这类特殊性质的房产,虽然李父在房改售房时已离世,但由于李母在购买时使用了她与李父的工龄,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纳入遗产范围。这提醒人们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时,要准确把握遗产的范围,尤其是对于房改房等特殊房产,需结合其历史背景、购买方式以及使用的工龄等因素综合判断。

2. 房改房产权的复杂性

房改房的产权认定往往较为复杂。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对购房款的支付存在争议,但法院根据相关材料认定涉案房屋买方应为李母,且代付购房款或代签购房合同等情况并不足以改变房屋的权属。这表明在房改房的继承纠纷中,不能单纯依据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来确定产权归属,而应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购买过程以及相关政策规定。

二、关于证据的重要性与充分性

1. 证据需充分且明确指向主张

李明杰和李明辉在诉讼中均主张自己支付了相应房屋的购房款,但双方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这提醒当事人在涉及财产纠纷时,要注重收集和保留证据,且证据应具有明确的指向性,能够有力地支持自己的主张。例如,在本案中,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明确的付款凭证、协议或者证人证言等,可能会对案件的结果产生不同的影响。

2. 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予以重视

李明杰提交的李母签字的书面材料及录音,李明辉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质疑。在诉讼中,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至关重要。当事人应确保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没有删减、篡改等情况,否则可能会降低证据的可信度,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判断。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