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案件律师张严锋:走私犯罪中,如何认定该案件是否为单位犯罪
2018年5月25日,黄某、何某、陆某2、邵某某等9人受他人雇佣,由黄某担任船东代表、何某担任船长、陆某2担任大副、邵某某担任轮机长,共同驾驶F船将自境外A港装载的原产地为泰国的白糖,采用绕越中国大陆海关设关地的方式偷运进境。同年6月1日,F船到达B港码头后,部分白糖被卸走,剩余白糖被B港边防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当场查获。经C检验公司检验,涉案货物为符合我国食糖国家标准的精制白砂糖,净重458吨,经S海关计核,上述涉案白糖偷逃应缴税额1,581,454元。2018年6月2日凌晨,B港边防派出所登临F船将被告人黄某和邵某某抓获。经网上追逃,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9月17日和9月20日抓获被告人何某、陆某2。
争议焦点: 走私犯罪中,如何认定该案件是否为单位犯罪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一、相关条文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即便符合上述中的单位名义/单位意志以及犯罪利益归属于单位的条件,如果单位本身就是个人为了开展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或者设立后单位的主要活动内容是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3〕153号,下称《153号答复》)规定: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需要认定一件走私案件为单位犯罪需满足:(1)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2)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二、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何某和邵某某虽在供述中提及系一家某T省船公司安排到F船上跑船,但该公司名称除黄某供称是“Y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余被告人均不清楚,T省方面的结关材料等也没有该T省船公司的信息,另外联系黄某给出坐标、发放工资等都是通过个人进行的,亦无法明确相关个人能否代表该T省船公司,故黄某所称的受雇于“Y股份有限公司”的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并不能适用上文所列条款《153号答复》的规定,且与《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并不符合,因此不能认定该走私案件为单位犯罪。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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