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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

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査,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王春霞、罗书臻:《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另载于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7页。

执行的职能是忠实执行裁判文书,不能做审判的事情。但执行中直接做审判的事在实践中也是存在的。举一个例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施,全国妇联对此意见很大。这条司法解释2003年制定时,是因为当时存在着夫妻双方相互串通、转移财产,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很大损害。我们规定这一条的目的就是要解决这一问题。该条司法解释出台后,夫妻双方共同对付债权人这一现象得到了遏制。但近几年又出现了新情况,两口子离婚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把合同倒签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试图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条司法解释虽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问题是,这条规定是审判规则,不是执行规则。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由审判权认定,不是执行权来认定。我与全国妇联也谈过这个事。如果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在审判中被认定,那被认定的一般债务到了执行阶段,夫妻一方一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部门驳回后,当事人不服提出案外人申请再审,我们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立案审査,如果法院原审中配偶一方在原审中没有参加诉讼,可以在再审后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把对方追加进来,作为共同被告。如果配偶一方在原审中参加了诉讼,也对当事人争议的债权债务提出了抗辩,法院最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进入执行。配偶一方没有参与原审诉讼是不行的,在这里要注意这个问题。未经审判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用执行权取代审判权,这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同质化现象的一种表现,应当注意克服。

——杜万华:《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专题讲冨话>(2015年12月24日),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从根据案外人异议的程序,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转引自詹晖:《执行夫妻名下财产的司法困境及路径选择》,载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56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53-154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问题: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无履行能力,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他们夫妻没有离婚,而其配偶又有履行能力。对能否裁定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直接执行的问题,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做法不一,有的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不能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为被执行人;有的法院则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裁定将其配偶列为被执行人。请问后一种做法是否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现在其下落不明或暂无履行能力,并且夫妻没有离婚,此时其配偶又有履行能力,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其配偶控制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法院完全可以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执行,而不用再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情况是指其配偶控制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配偶的个人财产。此时,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也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婚姻法第41条夫妻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

——《人民司法》2009年第9期(总第5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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