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家庭中确实会涉及到抚养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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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桃花于2022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确认二娃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桃花对被冻结并划扣的二娃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的存款享有权利;

2、依法判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停止执行共有财产中属于桃花的50%份额或执行时应保留属于桃花的50%份额;

3、本案受理费由翠娃娃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7日,翠娃娃向一审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一案,要求二娃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664011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粤0104民初30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娃向翠娃娃支付上述期间的抚养费,并分段计算利息。

二娃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州中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4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翠娃娃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以(2022)粤0104执3179号案立案执行。

在执行期间,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冻结二娃名下1141账户存款额度8899156.40元,冻结期限至2023年1月24日,当天实际冻结金额为7467.937元。

其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扣划上述账户内的存款180902元。

桃花对(2022)粤0104执3179号案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二娃名下1141账户的存款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粤0104执异3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现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确认桃花占有涉案账户存款份额,驳回桃花对(2022)粤0104执3179号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二娃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存款所提的异议请求。

桃花于2022年7月5日签收上述执行裁定书后,于2022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桃花与二娃于202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

另查,二娃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对应的借记卡号为6256,西藏航空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开始,每月均向涉案账户转入工资。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桃花作为案外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根据桃花、翠娃娃诉辩观点及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账户款项是否属于桃花与二娃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桃花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已经足以认定可以排除案涉账户的执行?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二娃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是其接收工资的账户,该工资收入均发生在桃花与二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桃花与二娃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故案涉第三人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的存款属于桃花与二娃的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桃花与二娃的婚姻关系尚存续,桃花以二娃账户被执行为由,主张其与二娃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桃花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案涉账户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本案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二娃个人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的存款采取的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有据,桃花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对二娃名下的1141账户存款停止执行,但不足以排除执行,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桃花与二娃对二娃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的存款各占50%份额;

二、驳回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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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翠娃娃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桃花是否对二娃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的存款占50%份额。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审查的范围为,案外人是否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并据此排除强制执行。

二娃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是其接收工资的账户,该工资收入均发生在桃花与二娃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桃花与二娃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案涉二娃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的存款属于桃花与二娃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涉案存款桃花享有50%份额,该50%份额不得作为二娃的财产进行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虽然二娃与桃花婚姻尚在存续期间,但在其财产将被作为二娃财产进行执行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重大事由,桃花有权请求分割,翠娃娃诉称桃花无权分割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翠娃娃主张二娃出资为桃花购买房产、车辆等恶意逃避债务的问题,桃花亦提供了其与二娃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证据,经审查该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翠娃娃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翠娃娃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翠娃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