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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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么一个案例,一名在公司工作了近七年的员工,因为公司未为其缴纳入职前几个月的社会保险,决定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

劳动者的诉求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三级法院的审理,最终由省高院指令中院再审。

一、劳动仲裁委裁定

仲裁委裁决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50491元。

公司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者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9844.13元(7120.59元/月×7个月)。

公司还是不服,继续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判决

二审以劳动者在未向公司提出补缴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补缴的情形下,以多年前公司存在的欠缴社保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改判公司不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三、再审裁定

高院裁定指令中院再审。

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虽然自2015年10月持续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未为其补缴,同时原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未为其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客观原因或者正当理由,因此,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是否负有先行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

本案应进一步查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以及被申请人能否办理补缴手续等事实后,依法作出妥善处理。

那么,补缴社保是否有时效限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中明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

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

换言之,从法律上层面来看,社保费用补缴是没有时效限制。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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