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一起历时6年的合同纠纷,被指对合同约定“营改增按税务部门规定税率补差价”这句话,只引用“税率差”三个字,没理解合同全部内容及本意就判决,涉嫌违背营改增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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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12日,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龙大房产)与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用安徽省2000年定额计价。后因工程款争议,佐峰建设公司起诉宿州龙大房产。此案在经一审、二审、再审后,在审计报告总价外又多加6.525%,让宿州龙大房产多付619875元。

宿州龙大房产辩护律师认为,该判决涉嫌违背法律规定和事实,没理解增值税和营业税差异。增值税只对增值部分交税,发票票面税率不等于实际税率,用当期销售额减去当期材料等支出发票增值部分交10%税,没有按发票面额10%交税。

律师指出,鉴定报告计算工程款已加所有材料增值税及审计前端进项用含增值税金额,增值税发票成本由宿州龙大房产承担,纳入审计总造价,在审计时又加3.475%营业税,属双重计税。而佐峰建设公司主张宿州龙大房产按增值税发票面额10%补税差,竟得到某院支持,涉嫌弯曲事实。

据了解,佐峰建设公司提出营改增税差问题,属工程造价一部分,要通过鉴定程序确认。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表示拒绝调整。佐峰建设公司认为该鉴定错误,应申请重新鉴定;相关机关如认为鉴定错误,也应要求补充鉴定或指令鉴定人核算该项金额,而不是盲目、不专业自行计算。

值得一提的是,鉴定人在出具《鉴定意见书》时,已考虑双方间税差约定。相关机关再次要求补税差,等同于推翻鉴定报告,而工程造价部分又按鉴定报告造价执行,明显自相矛盾,程序涉嫌违法。

仔细阅读判决书发现,判决对合同解读涉嫌断章取义。合同约定:“本工程已实行营改增,营改增按税务部门规定税率补差价。”即以佐峰建设公司当期实际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税率比较确定是否有差额,而不是以佐峰建设公司当时销售额销项税额确定所谓增值税税率和营业税差额。律师指出,双方对税率差额损失作充分协商并以协议形式明确,即以“税率差”赔付差价。

调查发现,某院机械理解“税率差”字面意思,没理解政策本意就判决。按合同约定,此条款交易公平,万一哪方因增值税率调整而增加税负,另一方应在收益范围内给补齐税差。鉴于佐峰建设公司已享受增值税改革带来减税收益和政策红利,按合同约定,应在其收益部分,即税负下降那部分补偿宿州龙大房产多承担税款。

安徽省某院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称,双方并未约定就案涉工程产生税款以税务机关实际征收金额为准和双方约定补差价依据是“税率”,不是实际税额等说法。

宿州龙大房产辩护律师认为,合同约定税率差是表象,因税率直接关联应纳税额,合同约定其本质是营业税、增值税两种不同税税率不同、计税规则不同所各自计算所得应纳税额,再论证两类不同应纳税额结果是否有差异,如有则补或反补,这才是本质。

律师认为,合同双方约定补税差依据,安徽省某院单从表面意思以行业规定销售税率差来补差额,未按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文件可抵扣进项税,涉嫌违背国家为避免重复征税,优化税制结构,降低企业税负进行营改增目的,实际补差额是“税负率”差,而非表面意义的税率差。

律师指出,营业税和增值税计税本质存在差异。营业税以营业额为计税依据,无论企业经营效益如何、成本高低,有营业额就要交税。其本质是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单位和个人,就所取得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属于价内税,税款包含在营业额中,由经营者承担。

律师还指出,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税款不包含在价格中,由消费者承担。

律师表示,营业税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加重企业税负;而增值税只对增值部分征税,能避免重复征税,有利于减轻企业税负,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

律师还认为,这是一起涉嫌精心设计、操纵司法的错案,疑公权私用。呼吁上级司法机关督促相关部门秉公执法,还事实真相。此事将继续关注。(董小燕)

来源:中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