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文/汐溟

公司签订影视投资合同约定股东账户为收款账户,用于收取投资款或其他款项。为公司代收款项,股东可能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约定

甲、

乙签订《电视剧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制作电视剧,甲负责电视剧的拍摄、制作。

乙投资款打入甲

指定收款账户

,由甲按照拍摄制作周期分期打入剧组投资公共账户

。甲指定收款账户为其股东丙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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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

签约后,乙向丙账户转入该剧投资款。甲、乙因该剧发行事务产生纠纷,乙提起诉讼,诉请甲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丙对甲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

乙诉请丙对甲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评析

该案中,法院认为丙

以个人账户收取了

交付的投资款,且未就投资款打入剧组投资公共账户的情况进行举证,

主张

存在财产混同具有合理性,故

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令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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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乙之间签订《电视剧联合投资合同》,履行中乙认为甲存在违约行为,诉请甲承担违约责任。故而,乙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向甲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具有相对性,尽管丙系甲的股东,但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其本不该对甲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收取和支出款项均应使用法人账户,以股东账户收取款项违反公司通行的财务规则,损害公司的财产独立性。若股东收取款项未及时向公司转付,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对债权人利益产生损害后果。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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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甲在与乙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其股东丙账户为投资款收款账户,履行中,乙也向丙账户转入投资款,以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法人款项。对债权人而言,甲、丙的行为具有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外观,乙怀疑丙滥用股东权利具有合理性。该种情形下,作为收款人,丙应该对收款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如丙能够举证只是代甲收款,但所收款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汇入剧组公共账户,或者其收取投资款具有其他合理事由,甲已经向剧组公共账户转入乙投资款,则丙可以免除责任。若丙既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视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该对甲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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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影视相关合同应该以公司法人账户为收款账户。以股东账户为收款账户,在合同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有权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与公司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股东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有利,则免除责任,若无法作出解释或无法举证,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而,无论最终是否会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均有涉诉的风险,皆会陷入不利境地。

参考判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0639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