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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信号控制机”横向垄断协议案【安徽科某信息产业公司与安徽中某科技股份公司垄断纠纷】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455号

【基本案情】同在某市经营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以下简称信号机)的安徽科某信息产业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安徽中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签订《关于信号机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科某公司协助指导中某公司的信号机通过测试;中某公司自愿放弃在某市的信号机销售;涉案协议生效后,若中某公司继续在某市销售或自用其品牌信号机,则向科某公司按每台2万元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中某公司继续在某市销售其品牌信号机。科某公司以中某公司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中某公司辩称涉案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应确认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系无效合同,故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科某公司和中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其所签订的涉案协议将中某公司从某市信号机销售市场排除出去,系以提供测试指导为对价、以控制销售数量和分割市场为目的的典型横向垄断协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协议全部无效,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明确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以向对方提供技术或者服务为名,实现将对方排除出市场的限制竞争目的。该案裁判对于有效维护市场竞争、提高企业反垄断合规意识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