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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男)与李某某(女)婚后初期居住在刘某某父母家中,后因家庭矛盾李某某离家别居,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四个月后李某某生育一子,期间李某某多次返家均未果,婚生子一直随李某某及其母亲生活。此后,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三中院。诉讼中,李某某称其一直独自照顾婚生子,负担较多家庭义务,要求刘某某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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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婚生子出生之日起至今两年半的时间内,刘某某、李某某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均是由李某某一人来完成。刘某某对家务的贡献程度远低于李某某,其没有提供家庭开支所需,没有尽到夫妻相互扶持的义务,更重要的是没有尽到抚育子女的责任,无形中加重了李某某的生活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将家务劳动补偿扩大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使得家务劳动的价值得以凸显,家务劳动者得以更好地主张个人合法权益。最后,二审判决刘某某支付李某某补偿6万元。

【典型意义】

家务补偿,是对家务贡献者遗失利益的补偿。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聚焦于对夫妻一方曾为家庭所作贡献的肯定,既体现出我国婚姻法律由侧重维护集体利益转向力求做到个人利益、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又是对民法平等原则的深度贯彻,是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法律体现。法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肯定家务劳动独立价值,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传递夫妻平等互爱、共担家庭责任的价值导向,既彰显了法律制度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对婚姻家庭的关怀,也对推动社会性别平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赵某与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赵某经劳务公司派遣至用人单位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后用人单位以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停产为由,通知赵某及劳务公司退工事宜,赵某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30日,赵某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某劳务公司与用人单位一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代通知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产假工资等多项请求事项,赵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仲裁裁决支持了张某各项请求,用人单位不服起诉。其中涉产假工资一节,系2016年赵某生育第三胎,休产假98天,用人单位未支付该期间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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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根据当时《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赵某长子为病残儿,其符合上述规定的生育第三胎的条件。法院认为,赵某生育第三胎符合政策要求,因用人单位未给其办理生育保险,无法享受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应当给付赵某产假工资。

【典型意义】

带薪休产假是女性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益,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女性,劳动者购买生育保险,无论其是否系首次生育,处在孕期的女性劳动者有权利享受带薪产休假待遇。在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生育保险条件下,产假期间福利由社会保障基金支付。但如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生育保险,产假工资则依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赵某因两子女中有病残儿,按当时生育政策再孕育第三胎,本应享受带薪产休假待遇,但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致使其无法领取生育津贴,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给付赵某产假工资,并由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对女性育龄劳动者的保护职责。仲裁委的裁决及法院的裁判均支持了妇女依法依规根据实际生育情况享受带薪产休假,是对女性合法权益的合理补偿补救和正当司法救济。

图文来源:天津三中院

编辑:木南

校对:冬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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