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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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是通过国家公权力,使通过审判程序做出的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实现,进而达到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根本目的。

通常情况下,执行程序无需对裁判进行调整或变更。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是贯穿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其中当然包括执行程序。

因此,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有权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实体调整或变更,从而达成执行和解。

如果当事人并不服判,但因为种种原因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还能申请再审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条则对和解后可否再审予以了明确,其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依照该规定可知,执行和解案件是否可以再审取决于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即该协议对再审的适用是如何约定的,如出现上述规定第三项内容的,则因当事人在协议中已自愿放弃再审的权利,故而不得允许其提出再审。

因此,有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情形的,除非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否则只要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无论通过何种途径都不能启动再审程序。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情形和再审程序相互排斥,不能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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