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财产被错误保全, 财产保全的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财产保全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旨在确保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然而当财产保全措施被错误地实施时,将给被保全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被申请人因错误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当由申请保全人进行赔偿。当有第三人为该申请保全人的财产保全行为提供担保时,在被错误保全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是,其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文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在已经认定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担保人对保全错误致被保全人遭受的损失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月26日,根据中某实业公司的申请,山东高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青岛渝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中金豪某公司以在其名下的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新都心世贸广场某号的房产提供担保。后案件审理结果是中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山东高院和最高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二、在保全措施实施中,为了保证项目销售的正常进行,青岛渝某公司提供了1.2亿存款作为担保,于2011年2月25日置换并解除了对项目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2011年3月7日,在青岛渝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中某实业公司又申请增加了1.2亿元的保全申请,将对青岛渝某公司财产保全数额提升到2.4亿元。中金豪某公司继续以其相应价值房产提供担保。青岛渝某公司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再次因土地使用权被查封而无法销售。

三、为了对抗青岛渝某公司解封申请,在中金豪某公司的担保支持下,中某实业公司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并申请追加查封限额,致2011年9月8日,其申请保全的数额提高到3.9亿元,导致青岛渝某公司的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处于被查封状态,影响了项目销售。

四、青岛渝某公司以保全错误为由起诉中某实业公司、中金豪某公司,主张中某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93063873.10元;中金豪某公司与中某实业公司对青岛渝某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193063873.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山东高院审理认为,中某实业公司在财产保全申请过程中存在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中某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66694624.35元;中金豪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中某实业公司、中金豪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理后驳回中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中金豪某公司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中某实业公司的财产被错误保全,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山东高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错误财产保全的行为主体是中某实业公司,而非中金豪某公司,中金豪某公司为中某实业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中金豪某公司与中某实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中金豪某公司出具的三份《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以其名下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都心世贸广场192号房产为中某实业公司的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如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愿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金豪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没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青岛渝能公司关于中金豪某公司应按照担保书承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而非一律承担连带责任。

2.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申请财产保全人应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见延伸阅读案例1、2)

3.在已经认定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担保人对保全错误致被保全人遭受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见延伸阅读案例3、4)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中金豪某公司上诉主张其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仅就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承担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首先,中金豪某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提供的担保,经该院审查接受后合法有效,中金豪某公司关于其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错误财产保全的行为主体是中某实业公司,而非中金豪某公司,中金豪某公司为中某实业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中金豪某公司与中某实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中金豪某公司出具的三份《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以其名下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都心世贸广场192号房产为中某实业公司的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如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愿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金豪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没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青岛渝能公司关于中金豪某公司应按照担保书承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此外,根据本案诉争焦点及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的审理结果亦与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没有关系,中某实业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追加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院前述分析,除中金豪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新证据与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的认定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

综上,中金豪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案件来源

青岛中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裁判规则一: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申请财产保全人应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

案例1:江苏中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红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51号】

最高法院认为,华某公司为红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红某公司应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由于中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红某公司应向其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某公司上诉主张华某公司应与红某公司就因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害赔偿责任向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张某、徐某英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54号】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浔某股份、诺某信和信某电机3支股票,虽然张某提交的《证券公司证券交割单》可以证明该3支股票在冻结期间价格下跌,其因此产生了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的规定,被保全人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本可在股票价格处于高位时向法院申请处分上述3支股票,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而张某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在上述3支股票冻结期间未向法院申请处分,故该3支股票价格下跌产生的损失属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徐某玉的财产保全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徐某玉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徐某英作为徐某玉的遗嘱继承人,普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作为徐某玉诉讼保全行为的担保人,也无需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相应的,中某公司的股东春逸公司、高境公司、通凯公司和袁莉娟也无需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二:在已经认定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担保人对保全错误致被保全人遭受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山东宏某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0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某保江苏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江苏分公司向山东高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按照法院判决金额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已经认定宏某达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江苏某保分公司应依约对宏某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鲁泰公司遭受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某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02号】

最高法院认为,某建二局四公司申请保全存在错误,造成京某公司损失864261.52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赔偿京某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某建二局四公司为其申请保全行为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旨在分散申请保全人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害才应由错误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与错误保全申请人之间不构成连带责任。据此,某建二局四公司的责任范围须以某财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认定为前提。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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