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4月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现本律师对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做简单的解读,考虑到现在大家喜欢阅读短小精悍的文章,我分上、下两篇文章进行解读。

下面,笔者不揣浅陋,以笔记的形式对该《规定》部分有比较大突破的条款进行解读,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之家。蓝字为法条,红字为笔者的想法和认识,欢迎大家拍砖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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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王幼柏律师解读:

民法典实施之前,关于父母婚后出资买房的法律规定主要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一般司法实践认为该条父母出资指的是“部分出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般司法实践认为该条父母出资指的是“全额出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对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如何认定修改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比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给一方”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如果产权只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该司法解释有着明显的差别。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延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分两种情况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婚后父母全额出资买房并登记自己子女名下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时房产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也就是说,房产还是归全额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所有,但需要给另一方补偿,补偿需要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孕育情况(比如是否孕育孩子、孕育几个孩子等情况)、离婚过错(比如有没有家暴、婚外情等重大过错)、房屋价值多少等事实

二、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时房产“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也就是,需要法院判决房产归一方所有的情况下,房产到底判归谁及折价补偿多少,需要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指一方还是双方父母出资,双方父母出资比例多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比如是否孕育孩子、孕育几个孩子等情况)、离婚过错(比如有没有家暴、婚外情等重大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指房产到底登记在一人还是两人名下等)等事实来考虑。

王律师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婚后父母出资买房的情况进行了细节处理,有利于法院统一裁量标准,实现实质公平。

第八条

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

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王律师解读:

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分为两种观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前,主流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因此,股权是一种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的综合权利。股东的配偶只能就股权财产性收益主张权益,而不能当然的成为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因此,夫妻一方按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及公司章程履行转让股权的法定程序后,另一方无权以未经其同意或受让人非善意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加入“但书”,若“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王律师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加入“但书”是法律的进步,确实可以保护婚姻中不经营公司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但王律师建议该条款中“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修改为“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的除外”。修改理由:司法实践中,要证明恶意串通很难,举证责任很重,但在离婚时,出现更多的是夫妻另一方未经配偶同意“1元转让”公司股权等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的情形,所以,应当将该情形规制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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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行为禁令可适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王律师解读:

对于该新规定的出台,王律师应该说三声:“好!好!好!”在我们团队办理的大量离婚案件中,为了争取孩子抚养权,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屡见不鲜。之前申请人格权行为禁令,很多法院不批,现在不仅明确规定人格权行为禁令可以适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还增加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亦可适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这是一项创举,也是法律的进步。

第十三条

【优先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

离婚诉讼中,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形。

低价转让他人,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王律师解读:

该新规定的出台,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等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形,未成年子女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王律师强烈建议,将上述条款中“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增加一种情形,即“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或者“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修改理由:如今婚外情泛滥,对婚姻家庭和孩子成长造成很大的影响,毫不夸张地说,现在婚外情是婚姻家庭的第一杀手,也是导致离婚并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最大因素之一,且“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本来也属于重大过错行为,一方若有此行为,也是品行不端的重要表现,携带抚养孩子会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强烈建议加上此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