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宋某的委托,指派金翰明律师担任宋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起诉意见书》及全部案卷材料,并与宋某就案情进行了依法、必要的沟通,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后,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恳请贵院依法对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核心辩护观点如下:

一、本案所涉的社保代理关系,虽然不完全符合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保申报单位应当与实际用人单位一致的规定,但是不能否定劳动者实质上已经通过涉案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虽然社保申报单位存在事实上的“错位”,但是基于申报单位和劳动者已经实质缴费、参保的事实,劳动者工伤后通过涉案公司领取工伤待遇,并不涉及骗取国家社保基金的问题,涉案公司作为申报单位自然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二、宋某及其涉案公司实施的社保代理行为,前提是人社部门“社保扩面”的要求,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的工伤参保、申报、监督的任何一个环节,都能够证明人社部门对于涉案公司并非是实际用人单位的事实是知情的,甚至人社部门在上述环节中还为涉案公司提供了审核、申报的便利,因此人社部门不存在认识错误,其认可涉案公司为企业员工实施的代理参保、工伤申报行为,涉案公司及宋某不构成诈骗罪;

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工伤员工应当获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涉案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基于社保代理协议下的合同履行行为,没有给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四、《起诉意见书》关于第二起“宋某对应支付给受伤员工或企业的工伤待遇进行克扣”的指控不能成立,涉案公司与实际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关于工伤待遇的协商、调解,属于民法上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应受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不构成诈骗罪。

五、《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宋某自己申报工伤骗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法不能成立,宋某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属于可期待利益,本案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认定宋某不会给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且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均是依法进行,不存在虚假工伤的情况,宋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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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辩护意见及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涉的社保代理关系,虽然不完全符合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保申报单位应当与实际用人单位一致的规定,但是不能否定劳动者实质上已经通过涉案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虽然社保申报单位存在事实上的“错位”,但是基于申报单位和劳动者已经实质缴费、参保的事实,劳动者工伤后通过涉案公司领取工伤待遇,并不涉及骗取社保基金的问题,涉案公司作为申报单位自然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首先,针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二、宋某通过虚构劳动关系骗取工伤待遇”可知,该起指控涉及到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的三家涉案公司,通过“伪造劳动合同、虚构劳动关系”,为员工申报工伤待遇。《起诉意见书》认为,涉案三家X公司为与其不具有实际劳动关系的员工申报、申领工伤赔偿,涉嫌骗取工伤待遇。

上述社保、保险代理关系,是本案指控逻辑的基础,以及办案机关认定罪与非罪的前提,对此,我们有以下几点核心意见,请贵院务必重视和审查:

第一,如果本案以该逻辑指控诈骗罪,被害人为国家社保基金,但是实际获取工伤待遇的是企业员工,暂不讨论涉案公司是否存在《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克扣问题”,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侦查机关移送的《审计报告》均能够证明,涉案公司为企业员工申报工伤待遇后,其所领取的赔偿金额已经支付给了员工。从“利益获取”的角度,侦查机关并没有指控实际取得工伤待遇的员工,也没有指控部分在“虚假劳动合同”“虚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字的员工,反而指控基于已经实质参保、缴费,为企业员工申报工伤赔偿,仅仅收取企业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的涉案公司及宋某个人,明显不符合逻辑。

第二,本案中虽然社保申报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导致存在“伪造劳动合同”等一定形式上的“虚假事实”,但这仅仅是违反了相关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诈骗罪是财产性犯罪,本案认定诈骗罪的核心关键,在于涉案行为是否会对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本案涉案公司及其宋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事实,在于企业员工以及涉案公司实际上已经缴纳了参保费用,实际上已经和相关部门形成了参保关系。如果不存在申报单位“错位”的情况下,企业员工领取工伤待遇完全不存在任何问题,工伤待遇是其应得的赔偿金额,不可能导致国家社保基金的任何损失,本案不能仅依据申报单位形式上的“错位”,即认定社保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属于国家社保基金实质上的损失。

第三,从涉案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角度,涉案三家公司通过与企业签订代理协议,实际上为企业员工缴纳的参保费用为1350万,其申报的工伤为518起,为企业员工领取了600万左右的工伤待遇,本案现有证据均能够证明,不存在任何一起虚构、伪造的工伤申报事实。

因此,涉案三家公司所实施的参保、缴费行为,实际上是对国家社保基金的扩充,从参保费用的角度来说扩充金额为1350万;从事后费用结算的角度来说,国家社保基金在支付企业员工工伤待遇之后,仍存在750万左右的费用扩充和结余,结算后仍是“盈利”的,因此,即使本案中社保申报单位存在“错位”,但是指控涉案公司构成诈骗罪,从非法占有目的角度是无法自圆其说。

此外,除去上述1350万元的参保费用之外,涉案公司还有两笔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明确和认定:

1.案发前,在社保代理行为出现争议,人社部门以及保险公司拒绝继续支付社保、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涉案公司通过自有资金已经垫付给了企业员工近600万元的款项,应作为案发前涉案公司的自主支付行为进行认定;

2.案发后,人社部门对已经支付的社保待遇认定争议,但并没有要求实际取得工行待遇的企业员工退回款项,而是由涉案公司以“争议款项退回,以重新核对为由”,退回企业员工已经领取的工伤待遇560万元。

本案除去涉案公司通过社保代理关系,已经缴纳给国家社保基金的1350万元之外(当然这些参保费用实际来源于企业员工以及实际用人单位),涉案公司案发前600万元的垫付行为,以及案发后替企业员工退回的560万元,完全能够证明涉案公司以及宋某无论是在案发前还是案发后,均没有非法占有国家社保基金以及企业员工社保待遇款项的目的。

事实上,涉案公司从事社保代理行为,除去代理服务费以及协商调解结算后的少量盈利之外,案发前因为垫付行为已经有了600万元的支出亏空,案发后又增加了560万元退回款项的亏空,在亏损超过千万的情况下,本案中国家社保基金实际有了1350万元的扩充(即使不包括涉案公司退回的560万元,国家社保基金也有750万元左右的扩充),企业员工实际上也拿走了500多万的工伤待遇,但是本案反而认定实际“获利”的国家社保基金和企业员工为被害人,实际亏损的宋某为诈骗行为人,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情理。

第四,社保类涉诈骗罪案件,认定国家社保基金是否存在损失的核心问题,应是没有参保前提的企业员工,通过涉案公司的伪造材料行为,骗取了其本不应且不能获取的工伤待遇。但是本案中如果不存在申报单位“错位”,企业员工在实际用人单位所在地参保,可以正常获取工伤待遇,因此从工伤待遇应当支付的角度来说,不存在社保基金的损失问题。

此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在认定诈骗罪罪与非罪时,不能认为X市人社部门存在工伤待遇的支付行为,即认定国家社保基金存在损失,而应当从国家性、整体上的国家社保基金是否存在损失的角度进行评价。X市人社部门支付了相应的社保待遇,其所对应的是,实际用人单位所在地人社部门不用再支付企业员工工伤待遇,从国家社保基金的角度来说,总额是平衡的,并没有造成国家社保基金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中涉案三家公司的工伤申报、缴费、领款行为,没有造成财产性损害后果,不构成诈骗罪。

第五,法无明文规定社保代理行为构成诈骗罪,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知,社保代理行为要构成诈骗罪,必然要具有诈骗手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几个要素,本案中的涉案行为明显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在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或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诈骗行为。”

如果仅从该条文本身来看,社保代理行为因为必然需要提供“虚假劳动合同”等材料用于工伤申报,因此会被办案机关认定符合“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的情况,从而认定符合该立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人员成立诈骗罪。但是,上述立法解释应是建立在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对特殊类型诈骗罪案件罪与非罪的特别强调,其并不能与诈骗罪基本的构成要件相矛盾。

这里的逻辑可以等同于,诈骗罪的基本行为模式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是我们不可能将社会生活中任何形式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都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在认定诈骗罪时,除了欺骗手段之前,还要判断相对人是否产生认识错误,以及是否会对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

因此,该立法解释应当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是法律拟制,在认定“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的社保代理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时,必须回归到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进行判断。

而综合全案证据,我们认为本案中人社部门等相关单位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涉案的社保代理行为更加不会对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反而是一种扩充社保基金的行为,因此即使认定提供虚假或空白合同涉嫌欺骗手段,但本案没有认识错误,也没有财产受损的结果发生,本案中的社保代理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此外,《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文亦能证明,同样是“欺诈、伪造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也存在应收行政处罚而非是刑事犯罪的情况。

即使涉案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也不必然应当套用立法解释的注意规定进行入罪,应结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审查到底是犯罪行为还是行政违法行为,抑或是一定违规性质的合法行为。

第六,社保代理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被确认为违法行为。

理由如下:1.国家财税【2016】47号文件强调:“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上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受客户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委托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经营行为如何开票做了明确的规定,能够证明财税部门认可委托代缴社保行为的合法性;

2.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X】粤71行终第X7号判决书,认定委托代缴无劳动关系员工有权获得工伤待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苏民申20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委托代缴行为系实际用人单位与受委托申报单位之间的合法协议,甚至无需企业员工的个人同意。

此外,《社会保险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并未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强调社保代理行为违法,在此基础上司法实务中不乏相关文件和司法判例确认委托代缴协议、委托代缴关系的合法性,因此本案应确定的前提是,社保代理行为并非是被确认为违法的行为。

二、宋某及其涉案公司实施的社保代理行为,前提是人社部门的“社保扩面”要求,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的工伤参保、申报、监督的任何一个环节,都能够证明人社部门对于涉案公司并非是实际用人单位的事实是知情的,甚至人社部门在上述环节中还为涉案公司提供了审核、申报的便利,因此人社部门不存在认识错误,其认可涉案公司为企业员工实施的代理参保、工伤申报行为,涉案公司及其宋某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涉案公司在X市人社局为企业员工进行劳动关系备案时,人社部门对于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没有实际劳动关系是知情的。

根据陈某2020年7月22日讯问笔录:“从2015年年开始,X市人社部门为了考核指标,开展保险扩面业务,我们公司就把这业务接下来了,先后在X成立了三个分公司,我们公司先是营销部的业务员去联系小企业,就是交不起五险一金的小企业,很容易发生工伤,跟这些企业签订保险代理协议,将这些工人挂靠在我们成立的X分公司的名下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就由我们公司社保部的经理就准备材料,去X人社部门报销工伤保险。”

结合宋某2020年9月7日讯问笔录:“(既然你没有将真实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提供过去,你为什么说你没有隐瞒真相?)因为人社局对没有劳动关系知情。(你对于你们公司提供的哪些材料都不知道,为什么就肯定X人社局对没有劳动关系是知情的?)因为后来陆续就有工人到我们公司去找,说我们把他们在X人社局备案了,导致他们现在备案不了,参加保险参加不了,后来我就问社保部的不是高金云就是刘盼盼是什么情况,然后他们说是备案的时候设有就业证无法输入就业证编号,然后人社部门就自动帮他们生成了就业证,然后系统才能通过。”

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宋某本人陈述可知,人社部门的劳动关系备案,需要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就业登记证、社保一体化人员增减变动表等材料。但是根据宋某本人陈述,涉案公司在进行劳动关系备案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就业登记证等材料,在社保一体化人员增减表中,也没有填写就业证编号和人员性质,但是人社就业科会主动为备案人员生成就业证编号,并备案成功。

涉案公司在社保征缴中心进行社保开户时,提供的分公司营业执照中并无“劳务派遣”经营业务,也没有依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要求,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时应在该县人社部门进行备案、许可,但是社保征缴中心仍正常开户,说明上述人社部门明知涉案公司没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事实。

由此可见,在涉案公司为企业员工进行劳动关系备案的过程中,X市人社部门协助处理相关手续等行为,能够证明人社部门对于涉案公司与备案的企业员工之间,不具有实际的劳动关系是知情的。

第二,在企业员工工伤认定及费用申报的过程中,人社部门对于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之间不具有实际上的劳动关系是清楚的。

首先,根据陈某2020年7月21日讯问笔录:“(你说一下,申报工伤需要哪些材料?)劳动关系合同、住院相关材料及相关受伤证明。

张某2020年7月12日询问笔录(X市人社局基金监督科科长):“在我来的时候,严某跟我说只要有单位盖章,员工签字,就表示单位承认有这么个人,就是承认有这样的事实劳动关系就可以认。”

“(为什么会产生Z公司利用虚假劳动关系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及领取工伤待遇的情况?)通过我之前跟严某和郑某科长学习和交流业务时发现,他们在劳动关系审查方面的观点:“只要看到单位盖章了和员工签字了,就等同于单位默认和承认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甚至包括空白合同有盖章和签字也是公司承认了他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庄某2020年8月13日询问笔录(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负责人):“(人社部门中有什么问题?)X人社局违反了《工伤认定条例》,将不该认定的人违法违规出具了工伤认定书。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涉案公司在为企业员工进行工伤申报时,需要提供的材料主要包括:劳动合同、住院相关材料以及受伤证明等相关材料。

那么,对于人社部门申报工伤所需要的上述三类材料,涉案公司又是如何提交的呢?

其一,涉案公司提交给人社部门的《劳动合同》,即是《起诉意见书》指控的“虚假”、“空白”劳动合同;

其二,企业员工的住院材料以及受伤证明,同时包括部分企业员工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均是由实际的用人单位出具。对于该事实,本案的卷宗材料能够予以证明。

例如:1.潘某某《工资发放清单》,盖章为P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卷5P6);工伤《情况说明》、《考勤表》,盖章为C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卷5P25);《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盖章为A医院(卷5P27)

2.王某《X仁和手外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工作单位或住址为T商贸有限公司;工伤《情况说明》,盖章为X装潢有限公司(卷5P77)

3.王某某工伤《情况说明》,盖章为X电器有限公司(卷5P104)

4.王某甲《受伤经过》,盖章为E工贸有限公司(卷5P113)

5.严某《2018年10、11、12月份工资表》(卷6P22)、《严某受伤经过》(卷6P56),盖章为Z工贸有限公司。

6.杨某工伤《证明》,盖章为X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卷6P78)

7.张某某工伤《情况说明》,盖章为常州D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卷7P98)

8.周某某工伤《情况说明》、《考勤表》,盖章为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卷7P158)

人社部门在审查上述材料时,完全能够清楚的看到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受伤证明、考勤表、工资表中的盖章单位不是同一单位,但是人社部门在518起工伤认定中,均给予审核通过,能够印证前述证人证言中,关于人社部门只认合同盖章和员工签字的相关陈述。

证人证言将上述事实的发生,归结于人社部门工作上的疏忽,但是从常理上推断,人社部门不可能对于518起工伤认定全部存在疏忽大意,518起工伤认定的事实,足以推定人社部门明知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不存在实际上的用人关系。

此外,根据宋某本人陈述,在工伤科进行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合同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提供实际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2.有100多名工伤员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

3.提供涉案三家公司与企业员工的劳动合同,但绝大部分是空白的、且是总公司的合同。

针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涉案公司提供“空白劳动合同”的情况。首先,空白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理应无法审核通过,但是人社部门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涉案公司予以补正。

结合宋某本人向贵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缪某某、袁某某、齐某某等人提交的实际用人单位盖章的工伤说明、考勤表、异地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涉案公司并没有虚构劳动关系,而是在提交的材料中,明确告知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归属。

此外,涉案分公司在没有提供劳务派遣资质、劳务派遣协议、个人申请表,甚至是没有提供诊断证明等必备材料的情况下,人社部门仍将企业员工的工伤认定在分公司名下,说明人社部门明知社保代理的事实,此时人社部分仍然认定工伤并支付保险待遇,能够印证人社部门“社保扩面”的事实。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办案机关或许会有疑问,为什么涉案公司提交的材料有这么多问题的情况下,人社部门会审核通过,并作出工伤认定?

其根本原因有两个:一是“社保扩面”的要求。(《起诉意见书》在指控宋某构成诈骗罪的基础上,事实上也认可了X市人社部门社保扩面的工作任务。见《起诉意见书》第三页);

二是在本案发生之前,X市人社部门并没有认为社保代理行为存在不当,主要事实及理由有以下几点:

1.前述张某(X市人社局基金监督科科长)、庄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负责人)证言,证明X市人社部门只认公司盖章和员工签字,并没有对其他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能够反映X市人社部门认为,社保代理是可以通过工伤认定的,这也是庄某证言中提出的“X人社局违反了《工伤认定条例》,将不该认定的人违法违规出具了工伤认定书”的根本原因。

2.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诉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中(见宋某提交证据),被告单位X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核X东区人力资源公司X分公司为职工余银花申报工伤材料,对照有关规定,被告认为符合认定工伤情形,故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证明X市人社部门坚持认为,社保代理基础上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

3.蒋某某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见宋某提交证据):公司明确告知仲裁委双方没有实际劳动关系,但仲裁委认定该局基金中心应支付费用,说明X人社部门在明知实际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工伤待遇予以确认支付。

4.人社部门基金监督科每年会对备案、参保、工伤认定及领取待遇所申报的材料进行检查、监督,而在定期检查、监督、审计时,涉案公司提交材料中,实际用人单位与社保申报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基金监督部门并未对上述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

上述事实,均能一致性证明X市人社局在本案案发前,认可保险代理行为,认可保险代理基础上的工伤待遇支付,在接收材料的过程中人社部门并不存在认识错误,而是认可基础上的故意为之。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三家公司所实施的社保代理行为,虽存在提交“虚假合同”的情况,但是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人社部门明知上述情况,并没有产生任何的认识错误,同时涉案的社保代理行为属于实质上的参保行为,不存在任何一起以虚假工伤事实骗取国家社保基金的情况,该行为不仅不会对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反而扩充了国家社保基金,没有涉及到财产性犯罪的损害后果,宋某不构成诈骗罪。

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工伤员工应当获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涉案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基于社保代理协议下的合同履行行为,没有给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前已述及,涉案公司与企业之前签订社保代理协议,为企业员工代缴社保,在提交的申报材料存在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人社部门并没有提出纠正意见,而是在明知实际用人单位与申报单位不一致的前提下,通过材料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

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明人社部门认可社保代理关系,在此基础上,企业及其员工想要取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则必须以涉案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前提,因此涉案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是符合逻辑的协议履行行为。

第二,涉案公司与企业之间属于协议约定下的合同关系,而合同都会有履行期限,社保代理行为有明确的合同履行期限,但是员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取得时间与其离职时间挂钩,在企业员工离职时间不确定的情况下,涉案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只有提前为企业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才能确保企业员工顺利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避免企业员工事后无法申领其应当获取工伤待遇。

第三,根据宋某陈述,实际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涉案公司再为企业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符合涉案公司对实际用人单位的合同义务,以及涉案公司基于社保代缴关系,对企业员工应当履行、协助处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责任。

关于上述事实,本案卷宗材料中有以下证据可以佐证::

1.陈某某辞职申请书、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盖章为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卷3P21)

2.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三人《X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合同证明》,盖章为X外包有限公司盖章(卷3P55)

3.牛某某、许某某两人《离职申请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书》,盖章为X电器有限公司(卷3P99)

4.曹某某、孙某某、曹某甲三人《解约证明》,盖章为X科技有限公司(卷4P15-X)

5.王某《员工离职申请表》,盖章为X塑胶有限公司(卷5P44)

6.于某某《辞职》,盖章为X劳务有限公司(卷7P11)

7.张某某《X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合同证明》,盖章为X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卷7P129)

上述企业员工的涉案材料中,均包括实际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能够与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前提,系实际用人单位已经出具了解除证明。在用人单位已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基础上,涉案公司基于代理协议约定下的合同义务,以及为员工代缴社保后应当履行的责任,出具证明协助员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

此外,宋某亦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实际用人单位关于王某某、杨晓艳、姚延香、陆茂胜等人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恳请贵院予以核实。

第四,在实际用人单位、员工催要赔偿款项的情况下,涉案公司为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将取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全部支付给员工,并没有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目的,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员工应当获得的工伤待遇,并没有对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害后果。

首先,员工发生工伤待遇后,会催促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用人单位基于代缴关系,会再联系涉案公司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该行为符合逻辑和常理。

其次,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员工应当获取的救助款项,其领取虽然是以员工离职为前提,但是从事实上基本可以确定,属于员工当然可以取得的款项,只是取得款项的时间会因为实际离职时间而出现变动。因此,即使涉案公司基于代缴关系,为了确保企业员工后续能够取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案也不会因为员工提前取得了其必然会取得的款项,而给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

此外,针对极个别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形,比如员工可能会一直工作到退休,而实际无法获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此类情形属于法律上的不确定形态,在可能发生亦可能不发生的情况下,我们应当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推定,应当推定员工会在特定时间离职,推定员工获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其后续必然会取得的款项。

因此涉案公司协助企业员工获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行为,不会对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第五,《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宋某等人通过虚构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骗取X人次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明显不符合常理。

《起诉意见书》在上述X起指控事实中,并没有认定宋某及涉案公司在上述行为中存在获利。换言之,按照《起诉意见书》的指控逻辑,涉案公司及宋某是为了员工能够及时取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此时,如果认定宋某构成诈骗罪,则会出现涉案公司在不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为了企业员工及时获得赔偿,而为他人诈骗国家社保基金,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如果按照此逻辑,即使认定上述X名企业员工涉嫌诈骗罪,也不可能认定涉案公司及其宋某构成犯罪,故恳请贵院对涉案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行为进行实质上、符合逻辑的审查和认定。

四、《起诉意见书》关于第二起“宋某对应支付给受伤员工或企业的工伤待遇进行克扣”的指控不能成立,涉案公司与实际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关于工伤待遇的协商、调解,属于民法上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涉案公司与员工就工伤待遇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进行协商、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中涉案公司与员工就工伤待遇金额进行调解的前提,是员工在工伤后、尚未取得工伤待遇前,催促企业进行赔偿。根据《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上述《纪要》能够证明,司法实务中认可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前、后的企业与员工就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和仲裁,因此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就工伤待遇进行协商、调解支付,即使存在多支付或少支付的情况,也是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行为。

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的协商或调解,能够证明相关部门认可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就工伤待遇进行调解的行为。

例如: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蓉与X东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X分公司《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调解书》,在仲裁委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确定工伤待遇费用合计49400元。(卷3P116)

对于上述仲裁委主持下,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就工伤待遇进行协商的相关证据,卷宗中附卷的材料较少,相关内容可参考宋某本人向贵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三,在企业员工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前,或是人社部门工伤待遇批付前,涉案公司与员工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并先行垫付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诈骗行为。同时,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协商后的垫付行为,事实上能够有效的解决企业员工工伤后的治疗、生活等多方面困境,对于工伤类案件的社会矛盾的有效缓解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不宜予以全面否定性评价。

此外,根据宋某陈述,涉案公司在向员工垫付工伤赔偿时,既存在多垫付的情况,当然也会存在少垫付的情况。涉案公司多垫付的工伤赔偿款项达60余万元(见宋某提交证据),因此本案不能只针对涉案公司少垫付的情况,就追究涉案公司及其宋某的责任,而应从全面审查的角度,将多垫付与少垫付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最后,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就工伤待遇协商、支付后,没有员工行使撤销权或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诉讼,能够印证协商或调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事上的合法行为。

第四,涉案公司对所剩余款项全部列为“待付款项”,并没有作为利润进行分配。

前已述及,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就工伤待遇进行协商、调解,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下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如果企业员工后续认为协商、调解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依法可以提起诉讼或行使撤销权来救济自身的权益。但是本案中并没有员工行使撤销权或提起诉讼,证明企业员工认可协商、调解下的工伤待遇支付行为。

此外,涉案公司并没有将剩余的款项作为公司的收入或利润进行分配,而是列为”代付款项“,仍然是处于待付状态,能够反映涉案公司对于该等款项的处理态度,一旦存在争议即可以依法对款项进行处理。

第五,在人社部门以及保险公司拒付工伤待遇后,涉案公司并没有逃匿或规避责任,而是通过自有资金,继续垫付企业员工工伤待遇,费用合计近600万元,该行为能够印证涉案公司对企业员工的工伤待遇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涉案行为出现争议,人社部门以及保险公司拒付企业员工工伤待遇时,涉案公司完全可以不用支付这些费用,待相关单位查明情况后再做处理,这也是司法实务中类似案件涉案人员最常见的处理方案。更有甚者,不少类似情况下,涉案人员往往会选择携款潜逃、逃匿。

但是本案中涉案的三家公司以及宋某并没有这么做,不仅没有回避事情的解决,反而通过自身行为积极推动事情的解决,且积极保护企业员工的权益,涉案公司通过自有资金垫付本应由人社部门、保险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能够证明涉案公司以及宋某从事的社保代理行为,以及为企业员工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行为,根本不具有任何的非法占有目的。

上述600万元的垫付资金,实属涉案公司不应也不用垫付的工伤待遇金额,在涉案公司案发前主动垫付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仍指控宋某构成诈骗罪,既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逻辑和常理。

五、《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宋某自己申报工伤骗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法不能成立,宋某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属于可期待利益,本案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认定宋某不会给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且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均是依法进行,不存在虚假工伤的情况,宋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如前所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工伤员工应当获取的工伤待遇,宋某通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提前获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虽有不当,但并不会造成国家社保基金的损失。

办案机关或许会认为,一次性医疗救助金可能会因为宋某自然退休而不会被领取。但是在宋某的退休时间、以及是否领取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同时对于上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宋某仅有领取或不领取两种可能性的前提下,本案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会由宋某实际领取,因此宋某领取本应获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对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不符合诈骗罪关于相对人财产受损的构成要件要素。

第二,宋某的工伤事实以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十级和八级伤残也是有权机关按照法律程序的鉴定结论,本案不应以工伤发生数年后的二次鉴定意见,来推翻工伤刚刚发生时的鉴定意见,更不能以后续的鉴定意见来否定工伤和伤残事实的发生。

本案第2卷卷宗材料中,办案机关对于宋某两次工伤的认定和伤残鉴定,分别调取了《鉴定申请表》、《检查报告单》、《工伤认定书》、《X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工作底稿》、《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

同时对周某某(X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医师)(卷2P98)、蒋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卷2P95)、张某某(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卷2P101)、沈某某(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卷2P103)、杨某(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卷2P106)、高某某(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卷2P108)等证人,以及宋某所在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做了相关笔录。

上述证据均能一致性证明,宋某的工伤事实、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均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本案在宋某已经发生工伤数年之后,以2021年作出的鉴定意见来推翻2016年工伤刚刚发生后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当。

因此,本案应当采信认定宋某2016年、2018年两份鉴定意见关于十级、八级伤残的鉴定,应当认定宋某伤残事实的真实性和伤残认定意见的合法性。

第三,宋某陈述,对于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其并不知情,按照法定程序,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本人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的“签收人”处签字,其根本没有签字。

基金中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要求必须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人社部门出具解除的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解除劳动证明》应有员工本人签字,而宋某并没有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字,也没有提供解除的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基金中心无法确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理应不予审批。

对于基金待遇何时到账、到哪个账户,宋某不明知。且上述领取款项已按照人社部门要求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恳请办案机关予以调查核实。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指控宋某涉嫌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对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X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律师

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