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满18周岁的在校生艾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一份平台直播协议。该协议除对艾某网络直播的内容予以约定外,还对艾某的姓名使用、肖像权、知识产权等予以了长达十年的约定,并且约定如有违约,艾某最高需要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近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因合同超出了艾某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认知能力,也没有取得其法定监护人的同意或追认,判决该协议自始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艾某生于2001年9月。2019年6月,艾某作为乙方与伙圆传播公司签订了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艾某在伙圆传播公司推荐的平台进行直播,通过视频直播方式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才艺,以获取支持和收入,双方在税后进行分红,合作期限十年;乙方同意将个人的形象、姓名、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等,独家授权给甲方,由甲方统一进行商业运营。在协议期间,乙方通过甲方平台产生的艺术形象、表现形象、广告形象、平面形象以及相应存于甲方服务器的音视频内容,乙方永久且不可撤销地在全球范围内授权甲方有权在界面设计、推广活动等项目以及甲方平台中免费使用……如乙方单方面无故解除该协议或者怠于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承担最高30万元的违约责任。协议另约定了保密条款、争议解决等事项。

2022年11月,伙圆传播公司在抖音直播平台意外发现艾某使用自有账号开展合同禁止的直播行为。伙圆传播公司立即到某公证处申请对艾某名下的两个抖音号进行直播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取得现场操作录像光盘五张和公证书一份。伙圆传播公司为进一步取证,又向抖音公司后台调取了艾某私下开展直播期间获取的打赏及收益情况。后伙圆传播公司以艾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双方协议并要求艾某支付30万元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2019年6月,伙圆传播公司与艾某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包含了艾某的身份证号,即协议签订时伙圆传播公司明知艾某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伙圆传播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未体现艾某的监护人对独家合作协议的同意、追认;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并不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协议约定的肖像权、知识产权等也不是与艾某年龄、社会认知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认定独家合伙协议自始无效。对于伙圆传播公司请求艾某向其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伙圆传播公司在签订案涉独家合作协议时明知艾某是未成年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校生艾某在当时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伙圆传播公司有向艾某的法定代理人征询意见。伙圆传播公司在此情况下仍与艾某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现合同无效,伙圆传播公司存在过错。故伙圆传播公司诉请艾某支付30万元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伙圆传播公司与艾某于2019年6月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无效,驳回伙圆传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日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由此可知,网络直播不适宜由未成年人进行,即使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仍应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我国民法典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内容主要是艾某通过在网络直播自己唱歌、表演等内容来履行的,即案涉的独家合作协议未经被告艾某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因此,法院认定该独家合伙协议自始无效。艾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超过其年龄、社会认知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认知,伙圆传播公司诉请艾某支付30万元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主播,可能对其价值观、行为习惯、以及个人信息安全造成损害,但有的直播平台为了博取流量,赚取不法利益,避开监管与未成年人签约直播,因此,应当落实好强制实名认证,多方协同加强监管,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