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案例索引】

案号:(2020)辽13民终2213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张*秋、于*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英德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董事会决议纠纷一案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主要案情】

朝阳市英德学校是非营利民办非企业单位,张*秋、于*均为学校举办者,张*秋为学校董事长,于*为学校监事长。英德学校职工董事周*、于*宏、王*来2018年11月23日向张*奎提出召开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请求。2018年12月6日张*奎(张*奎仅是学校的一般董事)给学校各位董事发出通知要召开董事会。张*秋作为学校董事长于2018年12月10日发出了“关于召开董事会议的通知"正式通知张*奎、于*、于*红、周*、王*来各位董事及刘*奎同志定于2018年12月20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依《学校章程》的规定,明确取消2018年12月19日由于*红、周*、王*来提议要召开的违反程序的会议。但,2018年12月19日张*奎等人不顾学校董事长和监事长的劝阻仍然召开违法的董事会,并私下将学校董事会,改成理事会,并于2019年1月5日在朝阳日报上刊登变更声明。张*秋、于*认为张*奎等人的一系列行为严重践踏了《学校章程》,违反法律规定,英德学校2018年12月19日所谓董事会会议,违反学校《章程》,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主要争议焦点】

英德学校董事会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学校章程,该事项是否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本案中,二原告分别以朝阳市英德学校的监事长、董事长的身份,就案涉朝阳市英德学校的董事会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学校章程所提诉讼,属有权机关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行政监督管理义务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该法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朝阳市英德学校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其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且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设立,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而应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负责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据上述规定,张*秋、于*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综上,张*秋、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笔者在研读本案例时,联想到此前撰写过的一篇《》。该篇文章所分析的案例和本案例属于类同案件,同样是因为诉请法院确认民办学校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决议无效的案件。但值得注意的是,《》一文中所引用的案例,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山东省高院认为“商贸学校系民办学校,其性质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案董事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即,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例涉及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确认了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合法有效。但在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案涉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是否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值得关注和探讨,笔者特藉由此篇再次展开分析。

01

关于确认民办学校董(理)事会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的合法有效性问题,教育行政部门是否有权进行处理?

本案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就案涉朝阳市英德学校的董事会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学校章程的事项,属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行政监督管理义务的范畴。对此观点,笔者持不同意见。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的董(理)会等其他决策机构的建立和组成均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此亦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即,如果相关民办学校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董(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或者董(理)事会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均有权直接进行处理,并不需要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判断或确认。

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有权制定相应的办学章程,且对于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议事规则等事项属于民办学校办学章程的意思自治范畴。这就意味着,对于民办学校董(理)事会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其办学章程的规定,并不能直接从《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找到答案,而是需要进行合法性判断和确认的。以及如果违反了办学章程所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所做出的相关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均是需要进行合法性判断和确认的。

笔者倾向于认为,教育行政部门只是行政管理机关,并不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于民办学校董(理)事会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的判断和认定,其并不具有法定职权和职能。在我国,对于各种事实和法律关系做出合法性认定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因此,对于本案例中的案涉争议事项,并不能交由相关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和解决,而应向人民法院诉请解决。

02

民办学校董(理)事会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学校章程的事项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案涉学校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故案涉争议事项不能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在《》中的案例中,山东省高院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性质虽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相关争议事项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此观点,笔者表示赞同。

截止目前,民办教育行业所能遵循的法律法规仅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但民办学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并不是都可以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直接找到答案的。当现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对一些争议法律问题缺失相关规定时,合理的参照适用较为相近的法律法规,以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是非常必要的。且鉴于民办学校已分类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公司法人,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相关问题有明确规定时,自然应当优先适用本行业的特别法,但出现本行业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形时,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一些法律问题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亦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适用原则。

由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既然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那么同属于民办学校范畴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行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公司法》以解决争端,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例的两级法院对于民办学校的董事会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学校章程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裁判观点失之偏颇,有待商榷。且对于已存在类似案例的情况下,各地各级法院应尽可能的做到“同案同判”,以更好维护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法条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 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欢迎大家在留言区留言,分享你的观点和见解!

人工智能教育咨询:陈老师(13958022897同微信)

文源 | 丰乐法苑(2024-06-11)

声明 | 以上图文,贵在分享,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爱我,就请给我一点点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