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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京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X1999年12月19日,法释〔199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综上,同意你案审委会第二种意见。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3〕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宙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4页。

链接:最咼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如果合同法解释规定的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相冲突,由于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按照专属管辖来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次债务人住所地之外的法院专属管辖时,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当由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不应一律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代位权的管辖不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仲裁协议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管辖、仲裁协议的影响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来看,代位权诉讼只能由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规定代位权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也排除了上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至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达成了管辖协议,我们以为由于二者之间无合同关系存在,按照目前的《民事诉讼法》,该管辖协议是无效的。

——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

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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