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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领域中,合同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是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防范和规避风险的重要手段。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种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或者可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出现履行僵局。此时,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此种打破僵局的权利,即合同解除权。

一、合同的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该条规定,基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解除可以分为两类:

1.事先约定解除。即在合同成立和生效前,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以具体条款的形式共同约定以未来发生的某种情况作为解除事由,并以此赋予一方或者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2.事后约定解除。即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经过协商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由此解除原合同,该种方式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关于解除原合同的合同关系。

在事先约定解除的情形下,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但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并未行使解除权,那么合同依然有效;只有在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依照《民法典》中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行使程序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通过行使解除权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二、合同的法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法定解除的核心在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通常不允许以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与约定解除不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当事人即可主张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约定解除的事由则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时间限制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根据该条规定,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行使期限的,则从约定;若合同中无约定,出现解除事由,一般应当在一年内行使解除权;若对方有发出催告,则会导致解除权的行权期间加速到期。此外,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该一年除斥期间是不变的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若逾期不行使,即告消灭。毕竟,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四、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由于我国意思表示采取到达主义模式,行使解除权的通知到达对方之后,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且无须对方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此外,解除权的行使以享有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即使通知了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也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若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自愿给对方一定期间经过后再解除,相当于解除意思表示附生效期间,如果对方在所附期限内履行了债务,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对方在所附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那么解除权人无须再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解除的时间则为通知中载明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时间。

作者:刘宁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