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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谢谢您的提醒,以后我们一定当面签署结算单。”感受到混凝土卖方企业法律意识有了明显的提高,我的心终于放了下来。

难道非要鉴定才能查明事实解决纠纷?

有没有更简便的解决关键矛盾的方法?

2024年3月,我收到一起卖方企业某混凝土公司起诉买方企业某建筑公司支付2021年混凝土欠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过阅卷,初步认定系一起经结算后某建筑公司拖欠卖方企业货款的案件,于是向双方发送传票组织各自企业授权的员工到庭查明买方企业拖欠货款的原因。

哪知在第一次开庭中,当我询问买方某建筑公司对某混凝土公司当庭出示的结算单原件的质证意见时,某建筑公司员工李某却当庭陈述“结算单上买方代表处黄某的签名是虚假的,我方授权的结算代表黄某并未签署该张结算单”,但某混凝土公司员工张某在庭上仍信誓旦旦地说就是某建筑公司员工黄某签署的结算单。于是当庭拨打了黄某的电话,黄某明确表示其并未签署过该张结算单。在向黄某及某建筑公司阐明“若之后的鉴定结果显示结算单上的签字是黄某签字,则根据鉴定结果和你方之前陈述法院可对虚假陈述方进行罚款”的法律后果后,黄某及某建筑公司均表示需要申请鉴定。

在清楚了某建筑公司的意见后,我询问某混凝土建筑公司的员工,“这张结算单签署的过程请出卖方企业当庭进行详细陈述”。此时某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张某却说“我也不清楚,我不是具体的经手人,是朱经理具体经手的”。于是当庭要求某混凝土公司经手此事的朱经理当即到庭接受询问。半个小时后,朱经理到庭陈述:“其实结算单我是留在项目部,没有看到黄某签字的过程,之后才去领回来”。

难道非要进行鉴定才能查明事实解决纠纷,有没有更简便的解决关键矛盾的方法?我陷入了沉思。有了,重新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就行了。我询问朱经理,“所有的送货单某混凝土公司是否还留存有原件”?“有的”朱经理陈述。我说:“限你方于三日内提供所有送货单给本院以及某建筑公司核对,以便重新对账并以送货单载明的款项数额作为调解基础”。双方企业均同意重新对账结算。

案件再陷僵局,能否找到解决纠纷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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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开庭前几日,我和团队一一核对某混凝土公司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500余张分别有不同签收人签署的送货单,发现2021年11月份的签收人与之前月份的签收人均不一致,2021年11月份的送货单所载货款无法确认接收方为某建筑公司。我马上电话联系建筑公司员工李某询问调解方案,“法官,送货单我方看过了,但是我方不认可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因为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不是我公司职员,不接受以送货单载明的款项数额作为调解基础”,李某说到。案件再一次陷入了僵局。于是,再次电话联系混凝土公司具体经办人朱经理,向其告知对方企业的意见并询问朱经理是否与建筑公司的职员有过微信往来以及询问每次建筑公司付款的经过,朱经理这时说,“每次付款前我都把电子对账单通过微信发给沈某,之后建筑公司就会付款”。

顿时发现,沈某就是解决纠纷的突破口。我问,“沈某有接收过发票吗?”朱经理回答有后,告知他带手机和沈某签署的发票接收单原件来趟法院,法院将组织某建筑公司核对。挂了电话,我又立即拨打了建筑公司员工李某的电话,通知他来法院核对新证据。双方到庭后,建筑公司代理人李某承认沈某系某建筑公司职员、但认为公司并未授权其结算、认为没有调解基础。

我一一打开某混凝土公司朱经理手机上留存的与沈某的往来聊天内容和往来电子对账单,向李某表明“朱经理向沈某发送了2021年5月的对账单,沈某在微信中确认后建筑公司当月就按照沈某微信中确认的数额付款了;朱经理向沈某发送了2021年7月的对账单,沈某在微信中确认后建筑公司次日就按照沈某微信中确认的数额付款了;且系沈某接收了某混凝土公司开具给你方的发票,这些发票现在也在你方处,综上系足以认定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朱经理向沈某发送了2021年11月的对账单,沈某在微信中确认了,但建筑公司并未给付该对账单上的款项,法院要求你当庭向公司领导拨打电话,由我来向其解释法律关系和释明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李某陈述“领导在开会,我下午去一趟分公司,找相关领导一起开会讨论下”,在经得某混凝土公司同意后,我通知双方三日后来法院再次进行调解,并在李某离开前叮嘱他,一定要向公司领导传达沈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的一系列证据体现。

三日后,双方企业代理人李某和朱经理到庭,某建筑公司同意按照沈某微信中确认的款项数额支付货款,双方签署了调解笔录和签收了调解书,拖欠了三年的货款纠纷得以化解。

后记

每一次庭审和调解过程,都是一次普法的过程。每次的判决结果后所附带的法条,是我们希望向双方当事人所传达的法律法规知识点。在一件件的案件背后,都是人民群众对法治的感受和对司法的期待。法官既是一个职业,也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传播者。愿司法之花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绽开并留存在每一位案件当事人心中。

(黎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