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控告的罪名将影响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和公安机关对涉案行为的法律定性、影响被控告人可能采取的抗辩方案等,进而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被害人的控告维权效果。罪名选择错误,无疑会对控告维权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代理律师在协助被害人刑事控告前,要结合事实细节和证据材料,反复推敲确定控告罪名,以免控告罪名错误。

一、控告罪名影响侦查行为

被害人刑事控告罪名会直接影响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的侦查方向和调查取证内容,影响定罪量刑标准的判断、影响公安机关对被控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种类的评估,有时也会影响管辖的公安机关。在刑事控告之前,代理律师需要准确的法律分析,确定准确的控告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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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被诈骗控告维权一案中,犯罪嫌疑单位、犯罪嫌疑人以虚假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向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进行融资。逾期后,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才发现作为担保物的应收账款是虚假的。那么,本案该如何进行刑事控告?必须首先搞清楚刑事控告的罪名,究竟是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想起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利用保理合同进行诈骗,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保理公司的性质。如果保理公司是金融机构,则利用保理合同进行诈骗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如果保理公司并不是金融机构,只是普通的公司,则利用保理合同进行诈骗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本案被害单位选择以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进行刑事控告,就需要充分考虑商业保理机构是不是金融机构、商业保理机构发放的融资是不是贷款的问题。

其一,《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并未明确商业保理机构为金融机构。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发布《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根据该文件,金融机构包括:1、货币当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监管当局:银保监会、证监会;3、银行业存款金融机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4、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贷款公司等;5、证券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6、保险业金融机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企业年金公司等;7、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交易所、登记结算类机构;8、金融控股公司:中央金融控股公司、其他金融控股公司;9、新兴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综合理财服务公司等。可见,《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保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

其二,主管部门明确商业保理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的主管部门是银保监会,但银保监会出台的规定中并未将商业保理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且倾向于认为商业保理机构不是金融机构。《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2018年5月8日生效)规定:“自(2018年)4月20日起,商务部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银保监会所发布《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3号,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上述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发的营业执照。”银保监会出台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商业保理机构属于金融机构。但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回答“请问商业保理公司是否是金融机构?”这个问题时,明确认为“目前我会未将商业保理公司定性为金融机构。”(答复时间:2020年11月23日;答复单位:银保监会)。可见,根据银保监会的官网问答,银保监会认为商业保理公司并不是金融机构。

其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定商业保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明确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商业保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其四,商业保理公司不得发放贷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商业保理企业可受让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并向转让方提供保理融资等服务,但“(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可见,商业保理公司不得发放贷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综上所述,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还存在争议,商业保理公司提供融资服务过程中遭受诈骗,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综合这些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初步判断,即便认定商业保理公司是金融机构,由于商业保理公司不得发放贷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其提供融资服务中遭受诈骗,也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本案从法律上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更加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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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罪名错误导致控告失败

各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同、必备证据要求不同、是否构成犯罪及罪责大小的评估等均不同,如果控告罪名选择错误,可能直接招致控告失败,控告维权所作出的努力白费。

例如,在张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张某是被害单位某公司的售后维修部员工,他去客户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后,伪造客户公司需要采购某些零配件的合同,然后将相关合同资料拿到被害单位,由被害单位为客户采购零配件。张某将客户公司采购零配件的合同拿给公司销售部门审核后,销售部门向零配件的生产商下单,将货物直接发给客户收货地址,被害单位支付了货款。然而,被害单位迟迟无法收到客户公司支付的回款。涉案货物价值3万元,公司实际支付价款26000元左右。经过被害单位内部调查发现,该员工伪造了客户公司的采购零配件合同,然后自行收取、处置了涉案配件牟利。

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认为张某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被害单位的款项,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是3万元。但是,公安机关审查材料后,给出这不是诈骗罪,是职务侵占罪,且涉案金额应为26000元,未达到30000元。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本案张某的涉案金额不足30000元,不予立案。

刑事控告失败后,被害单位寻求律师的协助。律师审查发现,该案中员工张某的行为更加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采用虚假的材料、以客户公司名义将公司采购的零配件据为己有,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律师了解到,张某采用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的资产,涉及伪造虚假材料,包括虚假的客户公司印章。那么,这就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行为。公司应当搜集、固定张某伪造印章罪的相关证据资料,然后再一次进行刑事控告,追究张某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三、罪名错误造成维权障碍

刑事控告,基本都是一个案件,一次司法评判,没有回头路。刑事控告的罪名错误是重大的控告策略失误,不仅可能控告不成功,甚至还会造成继续控告维权的障碍。一旦司法机关审查后出具被控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对被害人控告维权极度不利的结论,则会直接导致被害人的刑事控告维权之路被彻底阻断,甚至影响后续民事维权的路径。

例如,在林某和XX电子贸易公司控告薛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林某和XX电子贸易公司控告认为,薛某与林某共同出资设立XX电子贸易公司,均为该公司的股东,由薛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是向境外采购牛肉,在境内销售。后薛某利用负责调配公司资金采购货物的便利,虚构需支付购物款,向林某等人提出支付货款的要求。为筹集资金,林某作为公司股东,将自有资金先后多次借款给XX电子贸易公司,交由薛某用于采购货物,合计1000多万元。后来才发现,薛某并未将资金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而是将其中700多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偿还个人信用卡,另有300多万元去向不明。林某和XX电子贸易公司认为薛某利用经营管理XX电子贸易公司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公司的1000多万元资金非法占有己有,给XX电子贸易公司、林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薛某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在该案件中,林某和XX电子贸易公司采取的控告策略,是控告薛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据为己有,涉嫌职务侵占罪,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薛某刑事责任,并追回被职务侵占的资金。

根据林某和XX电子贸易公司的刑事控告,公安机关对薛某刑事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出具《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薛某利用其在XX电子贸易公司采购货物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本应支付给他用于公司采购货物的资金非法占有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

然而,检察院审查起诉发现:

其一,薛某和林某之间表面上是合作经营XX电子贸易公司,但实际上薛某和林某之间是借贷关系,林某也长期从事个人放贷业务。涉案的1000多万元的款项往来,薛某和林某之间也约定了18%的年利率。薛某和林某之间显然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作经营关系。

其二,薛某和林某都是XX电子贸易公司的股东,但XX电子贸易公司从未开展过实际经营活动,XX电子贸易公司并未与薛某签订《劳动合同》,也并未向薛某支付工资及为薛某购买五险一金。薛某一直经营他名下其他公司的业务,并未以XX电子贸易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薛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也并未利用职务便利。

其三,涉案1000多万元都是林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到薛某银行账户,且薛某和林某约定,薛某需向林某支付18%的年利息,因此,该款项能否认定为XX电子贸易公司的财产存疑。

最后检察院认定,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薛某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也难以认定薛某具有将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认定薛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薛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该案由于控告策略错误,导致最终检察院对被控告人薛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出具了调查结论《起诉意见书》,而检察院也作出了案件定性,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虽然林某的行为更加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只能继续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被害人的控告维权之路会非常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