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期中,陈律师为大家介绍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本期陈律师为大家介绍上市公司风险防控系列的第二个罪名——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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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繁荣,企业为了获得资金擅自发行股票的情况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公司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罪状表述并不复杂,但是近年来随着监管部门的收紧,以及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影响,本罪处于高发状态。

我国首例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发行股票案是福建福茗优案,福建福茗优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以企业即将到海外上市为名,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推销所谓的“信托受益权”,该“信托受益权”实际上起到了发行股票的效果,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许诺收益,造成60余人受害。

下面,陈律师就从为被告人辩护的角度,为大家讲解本罪,帮助大家规避此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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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构成要件角度进行辩护

在犯罪主体上,本罪可以由自然人和单位构成。主体方面规定得较为宽泛,从此处出发进行辩护基本没有可操作之处。在本罪主观方面上,被告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为个人或者单位谋取经济利益。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是过失触犯本罪,或者说并没有非法募集资金,采用的是合法的集资手段,那么就能够不构成本罪。

在侵犯客体上,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管理权。企业要想发行股票,必须经过有关国家机关批准。陈律师在办案中遇到过这样的情况,相关企业确实得到了管理机关的批文,但是该批文本身是违法的,企业根据不合法的文件发行了股票,被以本罪追究责任的复杂情况。这样的情况便可以从侵犯客体角度进行辩护。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主体资格或者主体具有资格但是未经法定程序(包括公司批准内部与外部批准程序),而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因此,对于那些程序合法,经过了法定程序的企业,就可以以此进行辩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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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立案标准角度进行辩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上述两条规定关于人数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30人以上的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超过200人的,应予立案追诉。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时,要紧扣人数与发行数额的规定,如果能够在立案标准上得到突破,那么本罪的构成问题就会不攻自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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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

要注意本罪与一般行政违法的界限。因为如果本罪达不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程度,便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具体数额的计算应当以其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证券的实际价值计算,而不能去计算其票面价值。因为很多擅自发行的企业,存在票面价值严重虚高的情况,以票面价值计算容易做不到罪刑相适应。

在发行股票、公司、企业证券时,要注意是“公开发行”还是“非公开发行”,二者所涉及的程序不同,构成犯罪的人数标准也不同。同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多种表现形式,要注意区分与辨别,防止触碰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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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这里,陈律师就将结合案例将本罪的辩护要点为大家讲解完毕了。如果您有相关的法律问题,欢迎联系陈律师。我将为您提供最细致的解答!

作者简介:北京陈律师,法学硕士,高级合伙人律师,历任特种部队指挥员,检察官,侦查员,纪检干部,企业高管,阅历丰富,学养深厚,擅长疑难重大案件,多种法律关系交叉复杂案件处理,重信守诺,值得托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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