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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的生存发展对政策导向具有较强的依赖性,政策的改变极易导致民办学校生存发展空间的扩大或缩小。民办学校因政策导向变化,招生规模缩小时,其用工需求自然也随之萎缩。在此前提之下,民办学校裁员是否需要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因政策调整裁员又应注意什么?笔者将通过一篇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基本案情

01

原告王某于2014年8月13日入职被告北京某民办学校,担任司机一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7日经被告通知原告的方式解除,解除通知的理由为“由于国家法律变更与疫情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订立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与你协商未果后,由校务会研究决定:自2021年8月27日起与你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由于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致使被告学校招生范围、数量缩减,学生上学路途半径大幅度缩小,班车使用量大幅缩减,驾驶员严重超标,使精诚实验小学的生存发展条件发生不可逆的变化。

因此,被告学校工会委员会决定:知情并同意学校行政会的决定,与部分驾驶员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02

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入职被告,任司机一职,平均月工资5470.47元。2021年8月27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法律规定的赔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03

被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自2014年8月13日入职于被告工作,工作岗位为校车司机,双方于2021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北京市朝阳区教委批准设立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在2019年及以前为全市范围招生,对于校车司机的需求量较大,故包括原告在内,学校聘有校车驾驶员10名。2021年4月7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修订后的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将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招生范围限定在了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内。

故实施条例修订后,被告的招生范围从全市招生变为朝阳区内招生。因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导致学生的居住地集中在朝阳区内,对校车接送服务的需求量大幅减少。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于2021年8月2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04

被告学校以政策调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面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理由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

法院经审理认为

05

原告主张2019年的政策文件中就出台了民办小学招收其审批机关所在区域内学生为主的规定,该主张亦说明此前文件是以审批机关所在区域内学生为主,被告的主管部门为朝阳区教育委员会,而2021年4月7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该条例要求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内招生,而非以该区域学生为主要招生对象,故被告受政策影响,致使招生范围缩小,班车使用量缩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且未达成一致。被告仅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关系,未履行协商程序,其解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最终法院判决

06

被告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057.05元;

律师点评

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政策对于民办学校而言属于外部因素,且民办学校无法改变。因此,政策变化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学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修订,招生范围由全市招生改为仅能在朝阳区招生,生源必然大幅减少,且学生的平均通勤距离也会减少,对校车司机的需求量客观上也会减少,确实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裁员条件。但在裁员程序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不成方可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学校在裁员程序上存在瑕疵,未能履行协商手续,而是仅通过学校工会委员会决议的形式作出决策并通知王某,导致其无过失性辞退行为转化为违法辞退行为,本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也转化为了赔偿金,蒙受了更为重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如果民办学校确需裁员,也应有法律规定的裁员理由,并充分尊重劳动者的意愿表达,与劳动者平等充分地进行协商,严谨地履行法律规定的裁员手续,方能实现损失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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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E11 FORUM(202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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