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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群众报警称,辖区居民段某为泄私愤,将自己与妻子吴某的隐私视频发至某微信群中。

经警方调查,违法行为人段某因与妻子吴某长期异地分居,感情不合,该段为泄私愤,私自登录吴某的微信账号,将其隐私视频发布到上述微信群当中,对受害人吴某造成巨大精神压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对段某给予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传播污秽物品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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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段某的行为不构成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呢?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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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段某的行为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侮辱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北京执诺律师事务所孙树明律师提醒大家:

在这里提醒大家,网络应该成为信息的保障,而不是攻击他人的武器。请广大网民依法依规文明上网,肆意在网络传播他人隐私照片、视频,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