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陈述其所遭受的犯罪侵害事实经过 , 难免有所隐瞒 、 难免避重就轻 。 律师 需要抱 持审慎的怀疑的态度,不能完全听信被害人陈述的犯罪事实 经过 。我们要以常理、常情的视角,甚至以辩护的视角,审查、探究对被害人为什么会遭受 犯罪行为侵害 、 被害人做了哪些行为触怒了被控告人、犯罪行为如何发生的、被害人 遭受 哪些损失、被控告人可能会有哪些辩解、被害人遭受损失的 事实真相 什么?犯罪事实的真相是什么?诸如此类问题,律师洽谈时予以挖掘、评判,才能给出睿智的专业评判。 毕竟 , 无差别犯罪 比较特殊, 绝大多数犯罪都不 会 是无缘无故的 , 经济犯罪案件尤其如此 ,往往有复杂的交易或者交往背景 。

例如,在某公司被合同诈骗控告维权一案中,被害单位派员工与律师洽谈刑事控告委托事宜。 被害单位 员工 所陈述的 主要犯罪事实是:被控告人提供了一些不存在的应收账款权利提供动产担保,获得被害单位的融资款。被控告的嫌疑单位逾期后,被害单位派员催收应收账款才发现,应收账款是不存在,犯罪嫌疑单位采用虚构应收账款的方式骗取了被害单位的融资款,导致被害单位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害单位认为,他们遭到了合同诈骗,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表面上听起来,犯罪嫌疑单位以不存在的动产作抵押骗取了被害单位的融资款,确实犯罪事实比较明显。然而,我们审查发现几个问题:

其一,融资时被害单位并没有仔细审查涉案的应收账款真实性,融资合同附件中仅仅有一份应收账款的明细表,连相关应收账款对应的合同资料、债权债务凭证、债务人信息等均没有,该融资借款的过程非常草率,不符合常理;

其二,从融资行为发生到被害单位准备刑事控告,时间间隔一年,但是这笔融资业务的被害单位两位直接经手人业务经理和审核经理均已离职,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上,也没有其他经手人可以配合调查取证,该情况也比较异常,且缺少亲历者证词对被害单位的控告维权显然会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

于是,我们与被害单位员工进一步沟通,是否有这种可能:“应收账款担保只是借款的形式要件,被害单位本身知道应收账款不真实,或者对此与嫌疑单位达成默契、心照不宣;亦或者该应收账款担保并不是他们决定发放借款的因素”。该事实真相是否成立,日后嫌疑单位有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真相、会不会作出这样的辩解,对刑事控告能否成功的评判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