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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自首的认定对行为人具有重大意义。重罪案件中往往是决定了行为人能否被取保候审的关键因素,而在轻罪案件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行为人基本上都能够被取保候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行为人除非罪大恶极外都会活下来的。

根据该条的规定,自首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况,一般称前者为一般自首,后者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而确立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对感召行为人主动投案、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侦查破案,惩治犯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一般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行为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行为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是在行为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行为人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行为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行为人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行为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周某军故意杀人案(2023-02-1-177-028)认为此处规定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并非同一概念,只要司法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实际的人身控制,即使不完全符合或未严格履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也应视为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

此外,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行为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但是认定此类为自动投案,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系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而不能仅凭行为人的辩解。侦查人员根据线索主动搜寻发现行为人,从而归案的,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没有逃跑、听从侦查人员的叫唤就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对于作案后主动报警,但报警及民警到场处置时,均未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民警发现事态可疑而对行为人先行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后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行为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对于在逃的被追捕、通缉的行为人来说,其犯罪嫌疑已经被特定的司法机关掌握。但是,如果其在其他还不掌握其犯罪嫌疑的地方,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教育、盘问时,交代了被追捕通缉的犯罪事实,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2.自动投案的方式,一般要求行为人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主动投案。对于行为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一般应当在地点和时间上就近、迅速、有必要。如果行为人向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及有关人员陈述了犯罪事实,但仅仅是要求保护自己或家人,表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被迫性等,甚至要求有关人员为其掩饰,并无投案接受处理表示的,不是自动投案。行为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如朱某某故意伤害案(2023-02-1-179-003)中明确在投案途中得知他人报警后,返回家中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在未被抓捕的情况下,具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与可能,既可以与警方合作也可以逃跑,无论行为人是继续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是返回家中等待公安人员抓捕,都是为了尽快归案,并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投案方式不影响认定其投案的主动性,仍然属于自动投案。只有投案的想法而无投案的行为,不是自动投案。

对于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要认定为主动投案的,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到案的自动性、归案的目的性和供述的主动性。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虽然接到电话通知,但去与不去有选择的自由,其到办案部门投案是主动选择的结果;到办案机关,目的是交代自己的问题,接受办案机关审查;必须主动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如果行为人到案不是为了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交代问题不主动,而是在经过教育甚至出示证据之后才被迫交代,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如何某兴故意杀人、侮辱尸体案(2023-04-1-177-036)中何某兴虽然已被侦查机关认为有重大杀人嫌疑,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经通过他人转达的电话传唤,仍可选择拒不到案甚至可意潜逃以逃避法律处罚的情况下,却仍愿意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明确供述自己知道因故意杀人一事被传唤,并一直如实供认罪行,说明其到案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自动性,到案后如实认罪,愿意接受审判,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的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情况,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陪送子女亲友归案,一般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自己不愿意自动投案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规劝、教育使犯罪嫌疑人同意而陪同其一起到司法机关的行为。这种情况归案并不违背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扭送是指行为人被群众或家长亲友强行押送至司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将其麻醉、捆绑送至司法机关。这种情况下归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不具有主动性,不构成自动投案。但是在家长亲友扭送途中,犯罪嫌疑人又不反对归案且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不仅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深层次上也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对于被送投案没有反抗的主观心态,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至少并不反对、抗拒,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相符,因而将此种情形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自动投案的动机,必须是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志而自动投案。换言之,行为人的投案,并不是由于违背其本意的原因所致。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等,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投案行为的自动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逃跑后又投案的,王某甲、严某开等抢劫案(2023-02-1-220-002)明确了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最终被抓获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又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行为人自动投案之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观依据,使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因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自首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提出的辩解是否系“不如实供述”?翟某林故意伤害案(2023-02-1-179-016)认为该问题,可以从两方面具体分析,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故意歪曲该事实,二是看该错误是否会直接影响到对其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因认识错误,作案后以被害人的身份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行为人,除了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罪行以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行为人在供述犯罪的过程中,避重就轻,掩盖事实真相,隐瞒犯罪情节,企图蒙混过关;共同行为人为了保全自己而推诿罪责,或者为了庇护同伙而包揽罪责等,均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张某甲故意伤害案(2023-02-1-179-013)明确了该条规定中的“一审”仅仅是指一审法院对某个案件的第一次审理。同时指出,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二审发回重审后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有的甚至在“再审一审”时才如实交代,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虽然自动投案,但未能在第一次审判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既未体现出其悔罪态度,也未能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匿名将赃物送到司法机关或原主处,或者用电话、书信等方式匿名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指出赃物所在。这种行为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因而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性质。但主动交出赃物,是悔罪的一种表现,处理时可以考虑适当从宽。

二、特别自首

《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此即特别自首,可见,特别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所谓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者剥夺的强制方法。它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法院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预审阶段的案犯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案犯称为犯罪嫌疑人,处于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的案犯称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又统称为未决犯;被判处刑罚后正在服刑的案犯称为罪犯,又称为已决犯。可见,本法规定的余罪的自首适用的对象,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刑且刑期未满的已决犯。

(二)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了解、不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谓“其他罪行”是相对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而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方以自首论;如属同种罪行的,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三、实务中认定自首的几个问题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李某新故意杀人案(2023-04-1-177-020)认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同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一般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自己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问题的辩解,属于法律层面的评价;而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故意或过失进行辩解,其依然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层面的要件,是判断其是否成立如实供述的重要标准之一。举例来说,将故意推脱为过失,属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对故意杀人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否定,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成立自首。

案发前和案发中报警是否可被认定为自首?案发前和案发中报警,因不符合自首概念中“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而不具备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自首的概念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如徐某某故意伤害案(2023-04-1-179-022)中徐某某喊报警的时间是在犯罪前或者犯罪中,其喊报警后或开始犯罪行为或未停止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未因报警行为而有所减少,不符合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打电话报案,但此后又有自杀或脱逃行为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侦查机关根据亲属提供线索实施抓捕能否被认定自首?对于由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构成自首,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田某志集资诈骗案(2023-04-1-134-010)认为即使被告人在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果其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既没有体现出对其所犯罪行的悔罪认识,也没有实施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接受追究的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因此,对被告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成立自首。

现场待捕型自首该如何认定?熊某君故意伤害案(2023-02-1-179-002)明确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留在现场,尽管只是消极地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但也必须是其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而不能是一种客观无奈的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由于被害人阻拦、群众围堵等客观情况而难以离去,或因受伤、突发疾病等自身缘故无法离开现场,或留在现场是为了继续犯罪的,都不应视为自首。当然,是否有强力控制、是否可以逃匿,应当采取主观说,即犯罪嫌疑人认为不存在外力强制或自认具备逃逸条件。2.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他人报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案发时间、是否有目击者、目击者的数量、目击者的行为表现等进行综合判断。3.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人员的抓捕在行为上应表现为顺从配合,这种顺从配合不仅要表现在被抓捕时,还应表现在此后的押解过程中。4.犯罪事实的彻底性。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是自首“如实供述”条件的要求。

现场待捕型自首中的“现场”的具体范围?自动投案要求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没有潜逃并在犯罪现场或附近等待,该行为能够体现其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并在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赵某某故意杀人案(2023-04-1-177-024)认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现场”应指犯罪现场,而非其他场所。在此基础上,认定“现场”的具体范围根据个案情况而有所不同,但范围不宜过大,且犯罪嫌疑人没有藏匿等行为,侦查人员到达犯罪现场后即可发现,或者通过简单排查、走访、询问便能找到犯罪嫌疑人,方可视为“现场等待”。反之,若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即逃离现场,或者虽未逃离但就地隐匿、伪装的,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难以发现,需要更加深入的侦查才能锁定的,就不能视为“现场等待”。

如何区分行为人是形迹可疑还是具有犯罪嫌疑?形迹可疑是指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盘问的人可能涉嫌某项犯罪,仅仅因为被盘问的人表现不正常,神色慌张,行踪诡异,使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对其产生怀疑。形迹可疑经盘问、教育后交代可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是司法机关掌握有一定的线索或者证据,证明该人可能涉嫌某项犯罪。有犯罪嫌疑审查后交代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难点在于区分行为人系“形迹可疑”还是有“犯罪嫌疑”。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自圆其说,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行为人不如实交代犯罪仍能自圆其说,足以消除司法机关对其产生的合理怀疑,那随后交代犯罪即具有主动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所谓“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能够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的犯罪联系在一起的物品,如来路不明的财物、毒品等违禁品,沾有血迹的物品等。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联系不需要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只要足以令人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了与该物品有关的犯罪即可,不需要明确指向某一具体、特定的犯罪事实。

如何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于某等抢劫、盗窃案(2023-02-1-220-010)认为对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重点在于审查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其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此标准,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前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发现足以确定其犯罪嫌疑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这里所说的证据,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外,还包括其他足以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犯罪关联的情形。例如,公安人员设卡盘查故意杀人逃犯时,已从目击证人处了解到凶手右手臂有刀伤,故行为人因形迹可疑接受盘查时被发现右手臂有刀伤的,无论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实,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公安人员已掌握其犯罪证据,其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对被盘问人的怀疑仅仅是一种抽象的怀疑,而不能和具体的犯罪联系起来的,应当认为是形迹可疑。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自杀的,一般不认定为自首。但是否一概不予认定还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如赵某某故意杀人案(2023-04-1-177-024)认为对于投案前有自杀行为,自动投案或者打电话投案后再无自杀行为,此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因此,自杀行为并不是自动投案的必然排除要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曾试图自杀,但只要其之后重新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主动投案的,仍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参考资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7年3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浙高法〔2007〕248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2016年刑事工作座谈会综述》(渝高法〔201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179-022、2023-02-1-177-028、2023-04-1-134-010、2023-04-1-356-013、2023-02-1-177-007、2024-03-1-177-001、2023-02-1-220-002、2023-02-1-179-013 、2023-04-1-177-024、2023-04-1-177-020 、2023-02-1-177-013、2023-02-1-220-010、2023-02-1-177-006、2023-02-1-177-012、2023-04-1-177-036 、2023-02-1-179-002、2023-02-1-179-003、2023-02-1-015-003、2023-02-1-179-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