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优先购买权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如未通知其他股东即转让股权,该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会因违反公司法规定而归于无效呢?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合同具有相对性,签订双方当事人认可股权转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的,该股权转让合同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未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仅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生效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会使该股权转让合同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月16日,林某和润科公司为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的股东,各持50%股权;

(二)2013年6月25日,林某与中集公司、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某将其持有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及股权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中集公司、李某;

(三)2013年8月20日,中集公司、李某向林放发函称:由于林放在未经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其他股东书面同意情况下擅自转让股权,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应当解除。各方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解除问题诉至法院;

(四)陕西高院一审认为,涉案股权转让中虽然没有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另一股东润科公司的书面同意文件,但依法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林放与中集公司、李某之间真实意思达成,合法有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股权转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在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有效。未依法通知其他股东仅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与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不同的领域;

其次,如果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生效以后,其他股东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将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张解除该合同,但并非使该股权转让合同自始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转让股权应符合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切勿认为股权系自己所有,因此可以对其自由处分而无须他人认可或同意。公司是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的主体,一方面股东对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但另一方面,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也要尊重公司的人合性,在转让股权前依法通知其他股东、保障其优先购买权等权利的行使。

2、作为经常参与商事活动的主体,法院对其商事主体有更高的注意要求。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人应仔细核实转让股东是否已经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后,即使将来转让合同因违法或违反公司规定无法履行面临解除时,受让方亦能避免被认定为对合同解除同样负有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9条【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的详细论述: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股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方林放与受让方中集公司、李某之间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13年7月31日,中集公司、李某向林放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要求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8月3日,林放向中集公司、李真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的复函》,同意解除和终止《股权转让协议》。此后,中集公司、李某又于2013年8月20日向林某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条件〉的通知》,林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中集公司、李某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条件〉的通知的通知》,均明确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至此,案涉双方当事人均以书面方式向对方表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的意向,因此双方当事人就解除事宜于2013年9月17日形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亦应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王伟和林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2013年11月18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75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股权出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并不冲突,受让人在受让股权之前应当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调查。

案例1:杨某钦、福建南海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686号】

任何商事活动均存在经营风险,商事主体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被申请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杨色钦一方的尽职调查义务并不冲突,更不能相互取代。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某钦、卞某鸿共同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结合卞某鸿持有多家海洋渔业公司的股权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半年之前已作为案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以及本案股权转让款达4300万元等情况,认为被申请人关于杨某钦、卞某鸿在讼争股权转让前已对海翔公司的资产情况包括渔船的建造情况进行了相应尽职调查的主张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某钦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故意隐瞒重大资产瑕疵和经营风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以自己之前从未涉足海洋渔业方面的经营业务作为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杨某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应当撤销的合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

(二)股权转让合同只要符合《民法典》中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即为有效,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只影响该合同能否实际履行。

案例2:张某与狮龙公司等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66号】

关于狮龙公司等19名股东与重庆市南川区方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其他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影响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即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即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协议仍为有效。本案中,狮龙公司等19名转让股东与南川区方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张A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影响该转让协议能否得以实际履行。因此张A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转让股权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该转让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可以拒绝为受让人办理股东变更程序。

案例3: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

二审焦点问题为,案涉股份转让条件是否已成就,即该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梦兰星河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后的梦兰星河公司章程第24条共有四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可以转让,前提为“依法”;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应取得其他股东同意,且为“事先”“一致”;第三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第四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同售权”。根据以上章程规定,梦兰集团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售权”行使,且应无法定限制或其他股东正当事由否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梦兰集团公司股份转让条件尚未成就。

因此,千兴投资公司虽主张某与梦兰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对梦兰星河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现有情况下,其履行情况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其可待充分履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农业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0年。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美国国务院国际领导者访问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简称IVLP)访问专家(知识产权方向)。

唐青林律师擅长重大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公司诉讼和公司治理、公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刑事辩护(主要包括金融犯罪、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

唐青林律师公司法领域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十多本法律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过《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等三本著作,办理过39起在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唐青林律师长期关注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领域研究。办理了大量涉及公职人员和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四本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实务著作,包括《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嘉宾受邀参加CCTV法制专题节目“大家看法”节目,对相关法律事务进行点评,唐青林律师多次被《新华社》《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华英才》《企业观察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唐青林律师曾经在《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论文,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防范风险》2008年起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先后任某上市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李舒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公司改制和控制权争夺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金融与投融资、破产重整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对公司、金融、借贷、担保、执行及刑民交叉等领域有长期而深入的研究,已经出版的著作包括主编《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诉讼实战指南》《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公司诉讼疑难法律问题解读》等。

李舒律师在其长期关注的民营企业家权利保护领域和涉民营企业家财产纠纷和处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整体解决方面,对相关法律问题和司法政策有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并有诸多成功案例,2019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

李舒律师与国内外媒体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并就诸多法律实务问题接受数十家国内外著名媒体采访,曾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华融、际华集团等机构为各界讲授法律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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