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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羌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最高人法院裁判文书

莱州市高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周希刚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昊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莱州市东风盐场、莱州市誉鑫碘盐厂、莱州市玖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博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莱州市盐业总公司.深圳市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J1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2005)》第九十四条规定,自现行公司法施行之日起,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间应就未缴足的出资互负连带责任。对于现行公~司法施行之前所发生的民事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现行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并未就发起人连带责任作出规定,而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讼提,故适用前法,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应就未缴足的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烟台银行与盐业集团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引发的争议,雪圣公司为盐业集团向烟台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一、二事法院认定保证担保合同无效,雪圣公司对盐业集团不能清偿的债务,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一、二审法院在判令雪圣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的基础上,认定盐业集团作为雪圣公司的发起人未缴足出资,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雪圣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公司法(2005))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要求另两位发起人高新投资公司、周希刚在盐业集团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2005)》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岀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岀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2005)》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公司纠纷相关的立法中并未作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就未缴足的岀资互负连带责任的规定。雪圣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日,本案借款合同及雪圣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均早于《公司法(2005)》施行时间。《公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是关于担保行为发生时公司发起人对于其他发起人应缴付的出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故应当适用担保合同订立时的法律规定,即2004年8月28日修订施行的《公司法(2004)》。因该法并未就发起人连带责任作出规定,而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故高新投资公司、周希刚在本案中不应因其系公司发起人而对盐业集团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原一、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2005))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令高新投资公司、周希刚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各方当事人对于盐业集团是否足额缴付出资存在争议,但高新投资公司、周希刚依法无须对盐业集团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盐业集团的岀资情况不影响高新投资公司、周希刚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94~4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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