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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院参考案例对于审判实践的意义

本文所涉案例,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定的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参考案例之一,最高院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的同类案例作出判决,避免同案不同判!下述截图系官媒相关发布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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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考案例:陆某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上海高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约定某物业公司应当对系争的共用的落水管道等设施予以定期、定人保养和维修,不能完成目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因此,物业公司自陆某某入住该小区以来从未对系争共用屋顶及落水管进行过清理、疏通,显已违反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故陆某某户于2011年8月因大雨而导致的系争落水管堵塞、渗水所造成的室内装修损失及相关物品损失理应依约由某物业公司予以赔偿。

原一审认定系争堵塞的落水管属陆某某户专有,与事实不符;原二审法院虽改认该系争落水管系属共有部分,但基于须经过陆某某户才能到达该管道的事实而认为本案物业公司无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定期保养、清理义务,与物业服务合同相关约定不符,亦不利于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更好地履行管理职责,对此一并予以纠正。

(二)裁判法理

人民法院在区分认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专有权”与“共有部分共有权”时,应当明确如下的识别规则:第一,在物权归属上,两者存在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修改,但相应内容基本一致)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项“专有部分(专有权)”的识别要素中,“构造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应当进一步明确为“专有部分”的实质要件,而“能够登记”则是形式要件;第三,能够全部满足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某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客体,当属专有部分;若仅因未获明确登记但却已符合实质要件的某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客体,亦可基于不动产附合等其他物权规则而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人法”属性的业主成员权可得通过集中行使而依法合理限制其“物法”层面的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部分权能或内容。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上述对业主专有权限制的合理性时,应当明确如下的裁判规则:第一,限制的有限性。业主成员权对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限制应当是有限度的,我国并不存在所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剥夺制度”。第二,限制的合理幅度。业主成员权对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限制幅度一般可得略高于传统民法上不动产相邻关系或者物权共有规则之于所有权上的制约力度。

司法审查的具体法律适用。我国物权法(民法典物权编)对于专有权受成员权不当限制的特定业主提供的救济途径明确区分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于内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以决议行为的撤销权规则作为适法根据;对于外部关系,则应当以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应约定条款的效力审查规则作为裁判规范。

(三)裁判结果

陆某某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高院提起抗诉;上海高院最终作出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某物业公司赔偿陆某某合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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