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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公司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责任,应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向公司缴纳出资。但若在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时,该股东主张,其是被他人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并非公司实际股东,不应承担出资责任。此时该股东是否还负有出资责任,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以下进行简单分析。

一、当事人知晓其被登记为股东,当其以“其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不应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进行答辩,其仍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前法律规定明确规定,我国采用商事登记主义,股东应以商事登记簿为准,即显名股东是股权的外观权利人。因此,在当事人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时,其是知情的情况下,其必然知晓成为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名义股东亦不免除其应对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

二、当事人主张其身份被冒用登记,请求确认其并非公司股东,在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其身份确被冒用,对成为公司股东不知情、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行使任何股东权益时,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当事人主张身份被冒用登记,请求确认其并非公司股东时,属于消极确认之诉,其应承当举证责任,在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确被他人冒用登记时,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如在王某诉广州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王某提交了其在其他工作单位工作的社保记录等证明其对公司其他股东完全不认识,申请鉴定以证明工商内档签名非其本人签名。

基于此,法院认为:“被告在其股东变更过程中,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广州国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资料,据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示,上述资料的“王某”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受让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利或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故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受让公司股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他人冒用原告名义签名所致。该冒用行为违背原告意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自2003年9月10时至2004年12月10日期间不是被告的股东,本院予以支持。”

可见,在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如社保记录、笔迹鉴定等材料充分证明其对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认定其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

但若仅以工商内档相关文件签名非本人签名为由,主张其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冒名登记成为股东不知情、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行使任何股东权益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

公司股东主张身份被冒用,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时,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被冒用的事实,同时,证明的标准较高,简单以文件资料非本人签名为由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被冒名登记,其还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被谁冒用、如何被冒用等事实。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吕东坤、陕西埃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58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正如原审判决所分析指出的,吕东坤请求确认其不是埃宝公司的股东,属于消极确认之诉。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将会牵涉公司债权人、合伙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且埃宝公司现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吕东坤主张其被登记为埃宝公司股东系身份被冒名使用,应承担身份信息被冒用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申请设立公司时,自然人股东需要提供身份证明。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埃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吕东坤自1997年1月21日即被登记为埃宝公司股东。吕东坤虽然主张埃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吕东坤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署,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身份证明被谁冒用、如何被冒用等的事实。而工商登记的内容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吕东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身份被冒用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妹与肇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9)沪01民终9577案】中,法院认为:“丁金妹作为肇星公司的登记股东,其股东身份已对外产生公示效力,现丁金妹要求确认其不是肇星公司的股东,不承担相应股东责任,丁金妹应对其系被冒名登记为肇星公司股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丁金妹自2011年被登记为肇星公司的股东后已数年,期间从未提出异议。直至厚特公司因向肇星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继而向丁金妹及李婷作为肇星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丁金妹才提起本案诉讼。丁金妹主张其身份遭李婷冒用,鉴于其与李婷系母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除了李婷和丁金妹的一致陈述,丁金妹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身份遭冒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同。现丁金妹关于其身份被冒名登记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角度,对丁金妹要求确认其在2011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不具有肇星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当事人主张其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证明标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认为:“冒名股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对此,法院在审查过程中通常持审慎态度,对主张被冒名者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冒名者多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非本人签字。实践中,由于对被冒名公司股东意思的缺失、对名义被冒用不知情等要件的举证难度较大,法院对认定主张被冒名者主观态度的客观证有限,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冒名股东的情形较少。”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除了相关文件非本人签名外,还需要举证证明其对被冒名登记不知情、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行使任何股东权益,基于上述情况,进而认定其不应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冒名登记股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记载的审查要点包括:“第一,审查主张被冒名者是否存在成为公司股东的动机。同时,严格审查主张被冒名者是否存在逃废债的动免损害公司已知或未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设立公司时所提交资料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字,如非本人签名,是否为授意签字。第三,被冒名者需初步举证证明冒名者未经授权持有其身份证原件,应提供在被冒名登记期间遗失身份证的明原件等。第四,被冒名者对工商登记等事宜是否知情,如果其知情但未反对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冒名登记。第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与冒名股东或其他股东的关系,以及被冒名登记股东的身份情况,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管理、是否参加过股东会、是否有分红等因素进行判断。主张被冒名者应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如股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被冒名登记,而根据现有材料可认定股东对担任股东一事是知晓、默认的,对于其提出的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主张显然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综上,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证工商登记公示系统公信力,对于想通过诉讼证明其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当事人,诉讼中要求的证明标准较高,需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成为股东并不知情,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未行使过股东的相关权利,在此情况下,方能确认其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无需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编辑:ZW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