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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销赃罪。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尔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在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或者行为实施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谢某窜至某小区负一层地下车库,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将被害人909号库房门锁打开,后盗走库房内飞天茅台酒、生肖茅台酒、订制飞天茅台酒等共计169瓶茅台酒,经工商折价,被盗的169瓶茅台酒价值为724000元人民币。后经公安机关查明, 犯罪嫌疑人谢某将盗窃的茅台酒全部在重庆市销赃,以70余万元的价格卖给A,A将收赃的茅台酒卖掉。后A被公安机关抓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争议焦点

☛ 是否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 涉案财物的处理,A售卖茅台酒款能否申请全额返还?

辩护思路

(一)A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故意要件,应当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1、本案多次笔录取证程序违法、内容违背客观事实,应予以非法证据排除,且存在多处文书、笔录记录内容错误。

A的第2、3、4次笔录应当予以非法证据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留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三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①本案并非特别重大疑难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案件,传唤时间不能超过法定的十二小时。根据《传唤证》记录的A传唤时间是2022年5月23日20时至2022年5月24日15时,传唤时间已然超过十二小时。

②上述三次笔录时间分别是“2022年5月24日13时42分至14时32分”(第二次笔录)、“2022年5月24日18时03分至18时20分”(第三次笔录)、“2022年5月24日21时11分至21时24分”(第四次笔录),均是超期传唤、非法羁押期间所做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③侦查人员于2022年5月24日15时向A再次发出《传讯通知书》,明显属于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第四条规定:采取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A因长时间、不间断的非法羁押和疲劳审讯,陷入严重的疲惫与恐惧,加之侦查人员声称只要按照要求陈述并签字即可当场释放,进行过诱供,致使出现违背客观事实的虚假供述。其所做的第2、3、4次笔录应当非法证据排除。

2、笔录内容记录与实际相悖。

《证据材料卷1》第97页A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你收购这批酒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笔录中记载A回答:“是的,收购这批酒明显低于市场价,比市场价低二三十元每瓶。”。但是,同步录音录像显示A的回答是:“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是正常价格收购的。”此处“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是侦查人员胡编乱造的。对比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不存在明显高于市场价收购的客观事实。该份笔录内容应当结合客观真实情况予以更正。

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A具备掩隐罪中“明知犯罪所得”予以收购中的“明知”。

从法律条文来看,2009年11月4日《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同时,列明了7种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本案中A显然不属于上述7种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掩隐罪中“明知”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的明知,例如被告人本人供述,还有书证或者证人证言佐证。本案中A显然并不属于“知道”。“应当知道”是推定的“明知”,是指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但根据一定的证据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某种故意,行为人如果否认自己具有此种故意,公诉机关应当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推定明知”。

本案中:

①客观表象来看。卖方刻意伪装成富人身份,且坦诚的展示了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交易时间、地点都没有可疑之处,交易的茅台酒也包装完整、精美,A不可能知道收购的茅台酒是犯罪所得。

现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交易时间是上午,交易地点在重庆市中心豪华江景房,谢某某是身穿名牌,并欺骗A“房屋是自己的,其名下还有别墅等财产,最近生意出现问题,赌博输了,急需要还赌债卖酒收取现金”。涉案的茅台酒有包装盒以及手提袋,每瓶干净整齐的陈列在架子上,从房间布置、摆设来看,谢某某是一个年轻有为的茅台酒收藏爱好者,A还查证了谢金祥的身份证,双方是光明正大的交易。

因此,谢某某营造的假象致使A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收购的是犯罪所得,A尽到了买家的基本核实、注意义务,不能推定A“应当知道”收购的是犯罪所得。

②行为动机来看。收购价格不仅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反而高于市场价,A没有犯罪动机。本案中A本人一直从事名酒生意,对于茅台酒的市场价非常清楚,但却愿意高于市场价格收购,证明A不具有贪小便宜而以身试法犯罪动机,反证不存在“应当知道”的客观现象。

③谢某某要求现金交易,仅凭现金交易不能推定为A“应当知道”收购物系犯罪所得。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谢某某从来没有向任何人说明过其要求现金交易的原因;A本人也只是“怀疑对方只收取现金,可能是欠债后银行卡被冻结等”,这种怀疑是针对卖酒人的银行卡收款异常,并不是针对收购物品合法性的怀疑,而“怀疑”与“明知”的知情程度是具有天壤之别;现金交易是市场交易的常见方式,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交易不得收取现金,甚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实践中,失信人员拒绝银行转账要求现金交易也是普遍现象,“怀疑他人现金收款不正常”不等于“应当知道”收购物为犯罪所得。否则,凡是现金交易的买家均推定应当知道对方所售物品为犯罪所得,显然违反刑法的立法本意。

因此,在案证据相互印证,A没有“明知”赃物而收购的主观故意。

(二)如果认定A不构成掩隐罪,A作为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财政部颁布 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予以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失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当由罪 犯按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

根据上文阐述,作为一手交易的买主A确实不知道“这批茅台 ”是赃物,故应当由罪犯按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本案中茅台已被A合法销售,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由谢某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据此,梁律师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要求依法全额返还A在案件侦办期间为配合侦查程序而主动上缴的72万余元售卖茅台酒款,最终得到支持。

办案心得

梁律师是在A被第四次传唤之后担任的其辩护人,当事人本以为案件已无回旋余地,依法将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办案机关抓获以后,为了争取得到宽大处理,全力配合办案机关侦查,主动全额上缴售卖茅台酒价款,然后被移送审查起诉到检方,才知主动退赔、违心做笔录根本无法得到无罪或缓刑结果,于是选择聘请专业律师尝试辩护。

本案关键点在于第二、三、四次被传唤时的陈述“茅台酒有些可疑 ”“感觉到来路不正”“觉得卖酒的人有问题 ”“酒的来路也不正 ”诸如此类的话语,导致办案机关将其作为“ 明知 ”茅台酒为犯罪所得的“证据 ”。但是鉴于当事人被多次传唤,且传唤时间已然超过12小时,以此为突破口,梁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递交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A不构成掩隐罪的《法律意见书》等材料, 结合案件客观事实、行为人的辩解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采集的相关规定,最终无罪辩护意见被司法机关采纳。

在此案中,梁律师不仅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辩护,同时,向办案机关成功申请全额返还A主动上缴的72万余元售卖茅台酒款,真正做到保护当事人权益最大化,取得当事人满意的办案结果。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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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玮律师

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前检察机关公诉人,专注刑事案件办理12年,独立办理疑难复杂刑事案件500余件。在刑事辩护、刑事控告、民刑交叉法律事务、企业刑事合规业务以及区块链、虚拟货币相关法律事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代理过多起有影响力、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累计为20余位当事人成功取得无罪辩护结果,所代理案件大部分能得到无罪、罪轻或缓刑等有效辩护结果。

成功案例:

● 为33亿非法采矿案辩护,成功争取到缓刑判决。

● 为某百万涉案金额开设赌场案辩护,成功认定为从犯,量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 为收购他人窃取的茅台酒,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做到无罪辩护。

● 为某职务侵占罪一案取得无罪辩护结果。

● 为某千万金额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发回重审一案辩护,成功减少 5 年半刑期。

● 为某煤炭集团21亿非法采矿案,争取到缓刑判决结果。

● 协助企业制定并完成企业合规整改计划,取得刑事合规不起诉的理想结果。

● 协助多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取得不起诉或缓刑结果。

● 成功办理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不起诉结果。

● 为量刑12年敲诈勒索罪案,达到检察院撤回起诉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满意结果。

●为企业家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开设赌场罪、高利转贷罪一案成功辩护,帮助企业家脱罪并使其企业回归正常经营。

● 开设赌场罪二审案件辩护,提出新的辩护思路并被二审法院采纳,将其刑期由三年六个月变更为三年有期徒刑。

● 为某地知名资产评估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辩护,最终获得缓刑判决的满意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