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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为规范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解释如下:

相对人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相对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30日,法释〔2002〕4号)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法释[20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一、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海事等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本通知下发之前,海事法院已经受理的海事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继续由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或者行政裁定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3年8月11日,法办£2003]253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清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具体理由如下:

1.有权机关没有特别授权海事等专门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4年11月14日发布的《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第3条规定:“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所谓海事、海商案件是指平等主体之间有关因海事侵权、海商合同等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而行政案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这类案件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因此,海事、海商案件不包含行政案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9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授权海事等专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也就意味着,海事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缺乏特别授权依据。

2.海事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有悖行政诉讼立法原意。(1)《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各地海事法院从未设立行政审判庭,如果海事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其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中民事审判庭受理,上诉到二审法院以后,根据《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4条的规定,应由分管海事海商的审判庭审理(即以前的经济庭,现在的民二庭)。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2)海事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提高了级别管辖。我国海事法院的设置相当于中级法院,没有设置基层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如果海事法院受理涉及海事的行政案件,也就意味着,不论这类案件是否重大、复杂,均要由高级法院作二审,这无疑提髙了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有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原则(3)有悖《行政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忐法院管辖。海事法院管辖范围都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和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被限制人身权的原告所在地若没有海事法院的,也就剥夺了原告向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被限制人身权的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

3.海事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办案。我国目前10个海事法院分别设在北海、广州、海口、厦门、宁波、上海、青岛、天津、大连和武汉。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渔业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内河交通安全和渔业捕捞运输安全等行政管理工作,分别由沿海、内河各港口的港务监督机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负责。这些部门分散在沿海、内河各地,目前只有少数几个城市设有海事法院,如果由海事法院受理涉及海事方面的行政案件,绝大多数案件的原告和被告都要到异地进行诉讼,既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不便于人民法院办案。例如,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渡口船员张勇诉黑龙江海事局有关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如果由海事法院管辖,该案的原告与被告都要从黑龙江到辽宁省大连市去打官司,显然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办案。类似的情况还很多。

4.由海事法院管辖行政案件对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意义不大。我国海事行政管理的设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中央管理水域。其管辖范围为我国沿海水域和长江水域。凡属中央水域的行政管理由中央垂直管理。另一部分是地方管理水域。各地设有海事局,人、财、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业务由交通部指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干扰主要来自地方人民政府。属于地方管理的水域,海事局是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多数情况下,海事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时,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与普通法院的干扰基本相同,由海事法院管辖行政案件对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实际意义并不大。地方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遇到严重干扰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受到干扰难以审理的可以提审,也可以指定其他法院管辖。这对于有效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有着重要作用。需要注意的是,海事法院以前隶属有关交通行政部门,近几年虽要求脱离有关交通行政部门,但从人、财、物等方面看,其与交通行政部门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业务上也多有往来,因此,在案件处理上难免会受其影响,从而产生部门保护主义问题。

5-普通法院受理涉及海事方面的行政案件,可以解决有关专业技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证据规定》第48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根据该条规定,普通法院审理中涉及一些较强的专业技术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咨询有关专家等方式,解决有关技术方面的问题。

6.由海事法院受理涉及海事方面的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涉及海事方面的行政案件很少,平均到各个海事法院每年一般仅在10件以下,如果每个法院配备1个合议庭的人员,平均每人只有3件左右的案件,工作量严重不足,如果配备1个人除不符合合议制度外,还很难保障审理的案件质量。也就是说,由海事法院受理涉及海事方面的行政案件还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

——蔡小雪主编:《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68-4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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