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单位的人事档案丢失纠纷属于哪种类型的纠纷?这个问题有一定的争议,本文的标题说出来三种看法。

一、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吗?

以前有人持这点观点,但现在的基本上都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山东省高院(2018)鲁行申1371号案件是典型代表的案例,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理由主要是档案丢失是一个档案管理问题,而因档案的管理产生的管理者与档案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一定行使行政权力的结果,双方不是一个不平等的行政关系。

二、属于民事纠纷吗?

对于企事业单位的档案丢失问题,最高院在2004年时曾有一个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该复函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因此,有一些人认为无论是什么性质的单位,对应的人事档案都属于国家档案的范围,机关单位的档案管理和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不能因此厚此薄彼,区别对待。因此,如果机关单位的档案丢失纠纷也应该按民事案件处理。但是,法院实务中是否也采用此种观点呢?

来看最高院的一个再审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5473号):

原告为当地对外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主任,属于国家公务员,其档案被丢失后,原告对当地政府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丢失档案违法。一审以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原告上诉,二审时,上诉人主张档案丢失的补办和赔偿应属于民事案件,但二审法院同样维持了一审的原裁定,驳回上诉。2018年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同样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其理由是最高院《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针对的是企事业单位丢失档案的情形,而“本案涉及的却是山城区政府管理的干部档案,并不适用该复函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档案丢失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这个再审裁定可以看作对是否属于民事争议案件的一个回应,但回应并不够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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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机关内部处理?

延续上述最高院的再审案例。

如果最高院认为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话,个人觉得不应该对再审理由简单的否定,说“理由不成立”,而可以在裁定书中肯定案件的民事争议性质,并释明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甚至可以裁定法院直接受理)。

但是,该案例的裁定书行文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注意并不是“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这里的“其他途径”,有可能就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申诉救济途径。

曾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公务员的人事干部档案也属于国家档案的一部分,按理也可以执行上述规定。是不是意味着,前述案例中法院不应受理 ,当事人可以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令而获得赔偿?

不过问题又出现了,202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已于同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该条例取代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被废止),而新的实施条例并没有沿用上述规定,也没有类似的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和责令赔偿可能缺乏法律依据。

个人观点:机关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其干部人事档案的管理还真不能和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直接划等号,作为“党管干部”的一种体现,还不宜完全由法院进行受案审理。所以,由行政机关进行内部处理,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形和需求。但是,如何处理,由谁处理?没有明确法律规范依据的话,也会给个人造成无法救济的损害,建议应明确相关规定。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希望本文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