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商事仲裁是一裁终局,但仲裁胜诉后,并不意味着胜诉成果就此定局,仍存在被司法审查程序推翻的可能。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持续增多,争议问题也愈加纷繁复杂。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数千个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的梳理分析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法客帝国”公众号陆续推送百余篇书稿文章,以飨读者。

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有异议,该如何救济?

阅读提示

对于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如执行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如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有异议,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需满足哪些条件,才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2.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3.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4.仲裁裁决书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一、2002年12月4日,王仑与利恒旺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利恒旺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XXX号XX-X号(名义层)房屋。

二、2002年12月12日,浦发银行与王仑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王仑以上述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后因王仑未按时还款,浦发银行通过诉讼确认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申请强制执行。后浦发银行以涉案标的物具体情况不明以致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申请渝中法院暂缓执行。

三、2003年10月7日,王仑(甲方)、龚结兵(乙方)、利恒旺公司(丙方)、杨继庭(担保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约定王仑将案涉房产转让给龚结兵。龚结兵、朱亚梅(夫妻)支付购房款后,利恒旺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朱亚梅使用。

四、后王仑以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但利恒旺公司未进行房屋交付及产权登记为由,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支持其仲裁请求。因利恒旺公司未履行上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王仑向重庆五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作出的(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

六、重庆五中院经审理支持了龚结兵、朱亚梅的申请。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利恒旺公司虽先与王仑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但利恒旺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王仑名下。后王仑与龚结兵、利恒旺公司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至龚结兵名下,龚结兵及其妻子朱亚梅向利恒旺公支付了购房款,利恒旺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朱亚梅使用至今。故龚结兵、朱亚梅对上述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且该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

虽然从重庆仲裁委(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及渝中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来看,王仑与利恒旺公司、浦发银行分别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时间在先,但是王仑经本院询问承认利恒旺公司自始未向其交付房屋,其对银行按揭贷款还款事宜及浦发银行所提诉讼皆不知晓,对龚结兵、朱亚梅占有上述房屋也从未提出过权利主张,再加上王仑申请仲裁请求利恒旺公司交付房屋及协助过户距离其签订购房合同之时已接近15年,这与常情常理下积极要求交房过户、按时偿还按揭贷款、主动排除占有妨害的一般购房人均有明显差异。

至于王仑表示龚结兵、朱亚梅所提交《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上签名及捺印皆非其所为,一方面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即使该签名及捺印确非其所为,但结合龚结兵、朱亚梅购买及占有上述房屋等事实以及王仑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所作上述陈述的内容,却恰恰能购证明王仑与利恒旺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购房关系,上述房屋自始仍在利恒旺公司的控制之下且由利恒旺公司自行处置、出售,不受名义购房人王仑的意志所左右。因此,王仑与利恒旺公司之间的购房关系存在虚假成分,重庆仲裁委所作(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有误,损害了龚结兵、朱亚梅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据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与仲裁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相比,法律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2)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3)3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4)仲裁裁决书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2.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也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在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且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对于仲裁裁决有异议,并不满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仅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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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重庆五中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系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本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符合受案条件;二是对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案外人所提申请是否符合受案条件的问题。《仲裁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本案中,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日起三十日内即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房屋系其购买且归其所有。因上述房屋依仲裁裁决之内容应交付并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王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服异议裁定且认为原裁判有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故经本院释明,龚结兵、朱亚梅变更其请求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并且重新提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又因龚结兵、朱亚梅提出执行异议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实体权益、基础事实及证据材料均相同,故应视为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同时,龚结兵、朱亚梅在最初提出执行异议时即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被执行人利恒旺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与王仑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王仑在申请仲裁时隐瞒其与利恒旺公司、龚结兵等人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及龚结兵、朱亚梅与利恒旺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龚结兵、朱亚梅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此外,在龚结兵、朱亚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本院针对上述房屋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此,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受案条件,本院应予以审查。

关于案外人所提申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书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与被执行人利恒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利恒旺公司已将上述房屋交付龚结兵、朱亚梅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龚结兵、朱亚梅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书、渝中法院(2016)渝0103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渝05民终38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龚结兵、朱亚梅对上述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且该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虽然从重庆仲裁委(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及渝中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来看,王仑与利恒旺公司、浦发银行分别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时间在先,但是王仑经本院询问承认利恒旺公司自始未向其交付房屋,其对银行按揭贷款还款事宜及浦发银行所提诉讼皆不知晓,对龚结兵、朱亚梅占有上述房屋也从未提出过权利主张,再加上王仑申请仲裁请求利恒旺公司交付房屋及协助过户距离其签订购房合同之时已接近15年,这与常情常理下积极要求交房过户、按时偿还按揭贷款、主动排除占有妨害的一般购房人均有明显差异。至于王仑表示龚结兵、朱亚梅所提交《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上签名及捺印皆非其所为,一方面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即使该签名及捺印确非其所为,但结合龚结兵、朱亚梅购买及占有上述房屋等事实以及王仑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所作上述陈述的内容,却恰恰能购证明王仑与利恒旺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购房关系,上述房屋自始仍在利恒旺公司的控制之下且由利恒旺公司自行处置、出售,不受名义购房人王仑的意志所左右。因此,王仑与利恒旺公司之间的购房关系存在虚假成分,重庆仲裁委所作(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有误,损害了龚结兵、朱亚梅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据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项裁决内容应不予执行。

案件来源

朱亚梅、龚结兵与王仑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执异263号】

*此处 北京云 亭 律师事 务所, 为作 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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