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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826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2日)

裁判要旨

01

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的主观“营利目的”可以通过其客观行为及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传播侵权作品的数量、已获利益和可得利益的金额、传播受众的数量以及行为人是否曾因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若行为人客观方面足以印证其主观具有通过犯罪行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

02

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在涉案作品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因与涉案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证明文书难以全部取得,故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的传播属于不具备相应传播资质的非法传播,且侵权人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03

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传播作品数量”的认定问题

应以一部电影作品或一集电视剧作为传播侵权作品数量的最小统计单位,同时应将包含不完整的电影片段或者电视剧片段的视频文件予以扣除。若侵权影视作品涉及电视剧或者动漫番剧的,应以具有独立故事情节、完整故事内容的一集内容为一部(份)作品;若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情况的,则应以一整部剧集作为一部(份)作品予以认定。

关键词

刑事/侵犯著作权罪/网络传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播作品数量

基本案情

自2018年起,被告人梁某某先后成立武汉甲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聘用被告人万某某、徐某、熊某、姜某某、田某、温某、文某、王某乙、胡某某、阳某某等人作为技术、运营人员,开发、运营“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被告人梁某某又聘用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组织翻译人员,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对用户提供免费在线观看和下载。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还以接受“捐赠”的名义通过“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客户端收取会员费;指使被告人谢某乙以广西三江县海链云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用;指使被告人丛某某对外销售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经鉴定及审计,“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683万余人;自2018年1月至案发,上述各渠道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阳某某、胡某某任职期间的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200余万元、400余万元。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等十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十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沪0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沪0110刑初82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田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五、被告人熊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七、被告人谢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八、被告人谢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九、被告人温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十、被告人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十一、被告人文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十二、被告人阳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十三、被告人丛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四、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十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等十五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的数量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本案中,首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媒体融合发展司出具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证机构目录证实,“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客户端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其次,证人朴某某的证言、控告书、授权委托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韩国著作权委员会(海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北京代表处出具的报告书、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涉案影视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且与著作权人作品实质性相同的事实。再次,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从“某某影视字幕组”的服务器上保全的合计52,683部影片中,去除重复的影片,不设版权、公开播放的讲座、演讲以及超过50年著作权有效期限的影片后,统计得出侵犯版权的影片数量为32,824部,非法经营额共计1,200余万元。最后,被告人梁某某无法提供其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对涉案影视作品均未获得授权供认不讳。综上,起诉指控涉案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共计32,824部以及非法经营额共计1,200余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社会危害性的问题

虽然单纯的翻译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人在明知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并提供用户在线观看及下载,其行为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同时,还扰乱了国家著作权的管理制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有捐赠意向的会员通过捐赠后,能得到包括可以在线观看、免除部分或全部广告、不同点播次数等会员权益。因此梁某某以捐赠名义收取费用,其实质类似于会员充值。梁某某等人以收取会员费、广告费以及销售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的方式,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非法经营数额达1,200余万元,涉案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共计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约683万,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等十五名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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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奚晓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