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林安琪,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辩护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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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某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审查认定

【编号】2024-03-1-113-001

【案件解析】

本案中的陈某先通过内部员工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进而吸收存款。

2022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那么,陈某先的内部宣传行为是否因此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也,《解释》在此处的内部宣传上加了一个限制——“ 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保护的金融秩序,打击的是不具有许可而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虽然《解释》将对员工或亲友宣传的行为排除在公开性之外,但仍然将其框定在法益的保护范围内—— 不得因亲友或员工的公开宣传而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对此,2014年《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指出: 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或者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此两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本案中,在案证据反映,陈某先并未限制吸收存款对象范围,由员工以口口相传方式为公司公开宣传吸收存款,后陈某先以某公司名义与前来存款的员工、员工亲属、其他社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 虽然陈某先仅在内部进行宣传,但其并未控制此种消息的散播,消息由员工亲友向社会公众传播,其与社会人员签订合同的行为说明其对于此种公开散播的放任甚至主动授意 。因此,陈某先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开性的特征。

6.陈某红非法吸收存款、非法经营、合同诈骗案——被告人仅向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编号】2024-04-1-113-002

【案件解析】

本案作为一个无罪案例,在非吸的公开性和社会性上,本案与上述陈某先案不同,本案中陈某红吸收存款的对象均为具有特定关系的熟人、朋友、同事等,虽然也是“口口相传”的方式, 但仅集中在具有 特定关系中,且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 没有达到社会公众的程度 ,因此,不具有非吸的公开性和社会性,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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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战某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前往侦查机关了解同案犯投案情况、配合投资人报案行为性质的认定

【编号】2024-03-1-113-002

【案件解析】

本案虽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但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其就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的两个条件之一,而自首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其认定与否对于当事人处罚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从该案来看: 仅前往侦查机关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自动投案,只有在既前往司法机关,又主动交代罪行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罪行并非指自首的另一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处仅通过需主动告知有犯罪行为,即能够表明有将自己交于司法机关控制的意愿,同时愿意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则,如果讲此处的“主动”理解为“主动如实”,则会将“如实供述”这一行为在自首认定中重复评价。

8.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欺诈借款的认定

【编号】2023-04-1-134-004

【案件解析】

本案的重点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是集资诈骗罪,该案被告人张某甲同时构成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但本案体现出了区分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点——“非法占有目的”。

涉案公司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是一家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网络借贷平台,其通过网络途径公开宣传,为需要资金的借款人筹集资金,并向出借人承诺保本付息。前期张某甲等人对出借人的资金并无非法占有目的,此时仅构成非吸,但后期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说明其对钱款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还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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