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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有明确的上限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行政强制法》修改过程中的审议草案,已对税收滞纳金予以考虑,并认为税款滞纳金不应超过本金。2007年10月2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第四点明确:

四、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对按日加处罚款和按日加处滞纳金的比例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实践中由于有些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致使当事人未能及时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有时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非常巨大,应对这种情形加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比例已经分别作了规定,建议删去“按日加处罚款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按日加处滞纳金的比例不得高于千分之二”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虽然实务中对于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各地税务机关、人民法院的执行口径不一。但天津、河北、辽宁、山东、江苏、广东等地均做出过许多支持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的处理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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