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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关于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定主义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得到了理论界的普遍认同。作为公司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公司机构法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组织结构,当事人设立公司必须遵循这些规定,否则将导致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由于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公司承包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必然违背上述公司法定主义原则,因此,对公司与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有些承包合同虽然只选择一个经营者,但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拒绝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会计制度等规定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对此,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反之则可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公司以承包合同发包给股东承包经营,实质上是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代替董事会亲自经营管理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职责的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并不是公司的所有权人,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来自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会对个别经营管理事项的特别授权。《公司法(2005)》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等。将公司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不亲自履行经营和管理公司的职责,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的规定。因此,对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宋晓明:《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王国富与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及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3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承包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1.案涉《承包协议书》形式上是甲方(华建良、张建东、张建伟、范志荣)、乙方(王国富)和丙方(华银公司)签订的,实际上是华盈公司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甲方,丙方华银公司为承包方提供担保的协议。(1)从《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系华盈公司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公司的四个股东(华建良、张建东、张建伟、范志荣)经营,公司的另外一位股东王国富不参与承包,但享有公司资产收益权,丙方华银公司为甲方的承包提供担保。案涉承包协议第一段载明,“现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共同成立的华盈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甲方”。这里的董事会实际上是指该公司的股东会。承包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甲方的年承包金为800万元,该承包金各位股东按股份享有。承包协议书第八项约定本协议不明条款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这里的董事会亦是指股东会。承包协议书上加盖有华盈公司的公章。(2)王国富作为案涉公司的股东,在不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通过让渡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获得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利。公司经营权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王国富所有。王国富无权向其他四位股东发包公司经营权。(3)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之一范志荣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建勇以及范志荣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均由张建勇承继的决议,亦是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华建良等四人遵守了股东会的决议并承诺承包协议书继续生效。王国富也没有表示反对。

2.2012年11月25日股东大会的决议具有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2005)》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司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012年11月25日,公司股东大会根据公司近几年的经营状况,决定终止2009年7月1日《承包协议书》的履行并决定承包金支付期限于法有据。王国富和其他四位承包经营的股东都应遵守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9-209页。

深圳市金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舞钢市支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1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确认金源公司为符合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条件的股份有限(内部)公司的批复以及金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已经完成股份制改造而提交的10份证据表明,在本案《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金源公司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完成股份制改造和对公司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的股权证发行工作,系符合当时规范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金源公司的上述证据虽于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因本案系于1996年起诉至今尚未终审的案件,本院和原审法院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对当事人限定举证期限,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以金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为由,请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受理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源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及1992年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金源公司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董事会有权审定公司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金源公司1992年8月1日的《第二次股东大会和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所载内容表明:公司董事会提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之后,公司股东大会在决议事项中重申了董事会所提出的承包经营方案,并确定由董事会组织股东单位公开投标具体实施承包经营。据此,并结合承包结束之后金源公司第三次股东大会仍以决议形式要求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的事实,可认定金源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得到了股东大会认可,董事会组织投标选定承包单位并代表金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得到了股东大会的授权和认可。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关于《承包合同》系金源公司董事长凭无效董事会决议对外签订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以公开投标的方式提出承包经营条件之后,经有重钢公司股东代表樊道理参加的金源公司董事会投票选举中标,在此基础上,金源公司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上述合同订立的具体程序,应认定《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均无禁止性规定,据此,本院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承包合同》有效。在金源公司已经改制为包括国有股和个人股等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已经建立符合规范条件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在金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所载企业经济性质已于一审期间由“股份(全—民)"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早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判断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的承压包经营合同效力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重钢公司、舞钢公I诉司作为金源公司股东和《承包合同》当事人,在有重钢公司代表樊道理参加的金源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定实行承包经营时以及在其与金源公司董事会签订=《承包合同》时均未提出金源公司实行承包经营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反,在其与金源公司《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之后,在有效执行该《承包合同》可能导致对其不利后果的情况下,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以金源公司董事会签订《承包合同》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请求认定《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承诺在三年承包经营期间向金源公司上缴承包利润款5100万元,系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作为《承包合同》当事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该义务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可取得超出承包基数利润的55%的权利相对应,并且该义务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作为金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金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不矛盾,因此,重钢公司、重钢公司关于其上缴固定承包利润的规定系投资保底条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樊道理作为金源公司的总经理在金源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中系金源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金源公司承担;同时,在金源公司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中,樊道理作为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的代理人,其履行《承包合同》的后果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樊道理在两重不同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中具有两种不同的身份,二者并不冲突,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按所谓逻辑学的矛盾律推论樊道理的两重身份必有一重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87-217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依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由封闭性公司的所有股东达成的一项影响或改变公司管理程序的协议在很大范围上都是有效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股东或者依据合伙的形式或者采取其他一些管理体制来运作企业。承包经营形式就是其中之一。当然,对这些协议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例如,协议约定公司高管对公司或股东不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就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股东之间有效的这些协议也不会自动约束政府、债权人或第三人。例如,一项股东协议约定只授权公司总经理有权签订合同,并不能排除第三人依据一般代理原则信赖其他的公司高级职员,只要有证据证明从被代理人的行为上可以使一个合理谨慎的第三人通过仔细的判断足以相信代理人有他或她所声称的有权行使的权力,公司就应当受所签合同的约束。

——方金刚:《公司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解构——再审申请人王国富与被申请人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及一审被告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10-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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