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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01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华诉称,其于2007年间筹资建造一艘竹(木)排筏,主机功率44匹马力(32.36KW)。被告市水产局在多次收集了原告陈某华等人的竹(木)排筏情况的资料后,至今未为原告陈某华办理《北海市海洋竹(木)排、筏专用证书》,致使原告陈某华得不到渔业作业用油补贴。原告陈某华等人曾多次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均得不到解决,而与原告陈某华情况相同的有些渔民却领到了《北海市海洋竹(木)排、筏专用证书》并得到了油价补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市水产局为其补办《北海市海洋竹(木)排、筏专用证书》。

02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对符合捕捞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由此可见,涉案专用证书的办证系以申请作为前提条件,该办证职责并非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北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9日的北政发[2014]23号通知及被告市水产局2014年8月25日的北渔牧[2014]141号通知,可以判定被告市水产局目前并无核发竹(木)排、筏证书的行政许可审批权。根据北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7年12月25日的北编[2007]117号批复和北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9日的北政发[2014]23号通知以及被告市水产局2014年8月25日的北渔牧[2014]141号通知,可以认定被告市水产局于2007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具有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但由于农业部农渔发[2001]17号补充通知规定“普查后新产生的三无渔船,无论属于何种情况,一律不得从事捕捞作业,不发给任何渔业管理证件,并应强制淘汰、取缔”。由于被告市水产局目前已无涉案行政许可法定职责,而在被告市水产局具有涉案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期间,原告陈某华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市水产局提出过要求发证的申请,且2007年12月25日以前被告市水产局也不具有涉案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市水产局也没有不履行涉案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华的诉讼请求。

03

典型意义

我国海洋捕捞产业繁荣发展的背后长期存在着海洋渔业资源过度捕捞的问题,为防止过度开发海洋资源造成资源枯竭,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渔业捕捞限制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九条均明确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且农业部于2000年—2001年对全国的捕捞渔船现状进行普查,根据普查情况采取了对应的管理措施并实行“双控政策”,不仅限定广西区不得再增加渔船数量和功率,而且还要继续压缩渔船主机功率。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证海洋生物可再生循环繁衍是人类的重要历史使命,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彰显了保护海洋渔业,维护国家政策的坚定决心,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

编辑 | 包铁新媒体工作室 侯瑛

审核 | 王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