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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6日,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即将二审开庭,被告人席某某的母亲甄女士将首次作为公民辩护人参与阅卷和庭审。在甄女士和辩护律师提交的上诉状中,又透露出来了案件新的细节:在案件卷宗中显示事发过程中女孩的一只手被按着,并没有其他殴打和威胁行为;事后在医院体检显示女孩的处女膜完整。并且根据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显示,送检的女方内裤、下体擦拭物上可疑斑迹中,未检出人精斑及STR分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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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卷反映出来的信息可以得知,男女双方并没有实质发生性关系,这与一审法官所说的“席某某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完全相悖,案件都会因此有所反转,没有发生性关系还属于强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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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不同的社会关系,认定违背妇女意愿的把握会有所差异。从《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来看,婚内强奸并未被排除在犯罪成立范围之外。然而,正如一审法官所言,未依法登记结婚的双方,并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这实际上暗示了,在法定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通常存在性生活,并且性行为被推定为不违背妇女的意愿。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具体案件中“婚内强奸”不可能发生(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存在少量相关判例,多发生在夫妻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或分居期间)。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违背妇女意愿需要更加严格和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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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而言,在法定婚姻关系中,性行为通常被推定为并没有违背妇女的意愿,这是基于对稳定的婚姻关系的考量,因为婚姻关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婚或者出现离婚纠纷的情况,认定违背妇女意愿需要更加严格和审慎。相比之下,本案发生在民俗订婚之后、法定登记结婚之前,双方尚未形成法定婚姻关系。因此,相对于已婚但出现离婚纠纷的情况,本案中认定性行为违背妇女意愿的限制和顾虑较少。已订婚的事实对强奸罪的成立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而只是作为案件考量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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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关于“订婚强奸案”的正义标准都聚焦于订婚内的男女,发生性行为是否认定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自从双方并没有发生性行为的说法被提出来之后,案件又被打上了问号,有的人认为男方依然构成强奸罪,只不过属于强奸未遂,有的人认为属于强制猥亵罪,还有的人则认为男方无罪,所以未发生性关系是否属于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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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在司法实践当中,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的界面比较模糊,由于其“犯罪手法”粗看相差不大,导致很多时候无法正确区分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一般而言,强制猥亵罪一般不会进行尝试与女性发生性关系,而强奸罪的目的本质上就是与女性发生性行为,所以客观行为一般都是为了发生性行为做准备。但是是否是为了发生性行为,并不能仅凭双方的主观证言,最关键的就是要结合客观物证与事实。

因此,新证据的出现可能会对案件的定性起到关键作用:警方对女方进行专门检查,显示女方处女膜完整,未见新鲜破裂口;女方未清洗的内裤和卫生纸均未检测出男方精液。如果情况属实,在当下并没有发生性行为的情况下,仅凭女方的口供来证明男方是出于强奸的故意是比较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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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由于案情牵扯的双方关系比较复杂,涉及到的场外因素较多,最后二审法院会如何判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根据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的量刑标准来看,强奸罪是最低三年,一审法院判的也是三年,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一般强制猥亵罪的则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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