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合同纠纷案,委托人作为本诉的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法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经过李广成律师的认真准备和代理,法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对委托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支持了委托人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本案的本诉部分和反诉部分均获得胜诉。现将本案代理词和民事判决书予以发布。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西嘉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山西XX龙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酒店)的委托,指派李广成律师担任其与山西XX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洗浴)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认真了解案情,查阅案卷材料和参加庭审,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关于本诉
一、龙城酒店无需向XX洗浴支付2022年和2023年的承包费。
案涉《洗浴中心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及《洗浴中心承包合同书附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已于2022年1月22日终止履行,后续没有再产生承包费。
XX洗浴于2022年2月14日起诉龙城酒店负责人周XX(案号:(2022)晋0107民初16XX号),要求彻底解除终止承包合同,也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双方已于2022年1月19日正式终止合作并解除合同。而且,XX洗浴还在该案诉前调解笔录中称洗浴中心关门了,并明确自认他们在2022年1月22日接管了洗浴中心。上述事实有龙城酒店提供的证据13—15(见证据目录)及证人白XX的证言为证。
据此,洗浴中心已于2022年1月22日被XX洗浴接管和控制,龙城酒店在此之后没有再实际承包和经营过洗浴中心,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22年1月22日终止履行。因此,龙城酒店无需支付2022年1月22日之后的承包费(包括2022年和2023年的承包费)。
二、龙城酒店已结清了承包费,不欠XX洗浴任何承包费。
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实际承包期限自移交之日起算。龙城酒店2021年1月25日接手洗浴中心,所以承包期限自2021年1月25日起算,至2022年1月22日XX洗浴接管洗浴中心时,龙城酒店实际承包经营期限尚未满一年,而XX洗浴也当庭表示对之前的(即2021年)承包费没有异议。
三、如前所述,龙城酒店无需向XX洗浴支付2022年和2023年的承包费,也就不存在XX洗浴所谓的未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一说,更谈不上支付违约金。
综上,代理人李广成律师认为,XX洗浴要求龙城酒店支付违约金和承包费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关于反诉
一、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应予解除。
1、XX洗浴严重违约,龙城酒店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
龙城酒店接手洗浴中心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从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2日),多次发生因XX洗浴拖欠前员工工资及其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引发的闹事(包括到洗浴中心躺地不起、损坏洗浴设施、长时间断电等)以及因东唐洗浴长期拖欠水费导致停水等事件,严重影响龙城酒店的正常经营。XX洗浴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承包合同第十条第2款“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或终止本协议书的履行”之规定,龙城酒店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
2、XX洗浴于2022年1月22日强行接管了洗浴中心,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龙城酒店可以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
3、洗浴中心已被XX洗浴强行接管和控制,而且,洗浴中心经营场地也被人民法院判决返还出租人,承包合同在客观上也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法应予解除。
二、XX洗浴应当向龙城酒店返还保证金29.5万元。
1、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甲方应在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及时退还乙方保证金”之约定,XX洗浴应在承包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及时退还龙城酒店保证金。
2、XX洗浴在民事起诉状(案号:(2022)晋0107民初16XX号)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判决设备保证金29.5万元不予退还,证明XX洗浴认可保证金的数额为29.5万元,且认可其已实际收到龙城酒店支付的保证金29.5万元。因此,本案保证金数额不存在争议。
三、XX洗浴应向龙城酒店支付消费卡券金额576415元。
1、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达成的《处理结果》(见证据5)第3项约定“今后经营过程,原售卡卷超伍万现金支付”,该约定是对承包合同第六条关于消费卡(券)费用如何承担的协商变更。
2、2021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对当日之前的消费卡券争议进行了一次结算,约定XX洗浴向龙城酒店一次性结清消费卡券20万元。
3、2021年11月18日,龙城酒店又发现还有1000余张消费卡(券),现场经理白XX及时与XX洗浴法定代表人董XX联系,表示后续发现的消费卡(券)太多了,要按面值收费,董XX表示“你该收就收”,并让拿的多的客人联系他核实(见证据8)。而且,本案开庭时,龙城酒店当庭举证出示这些洗浴中心消费卡(券)(证据17)时,XX洗浴也认可这些消费卡(券)是他们之前发放的。
4、龙城酒店提供的浴区销售日报(证据16)证明:2021年11月7日至2022年1月18日,龙城酒店经营时共收回消费卡(券)190805元,换回消费卡(券)185610元,共计376415元。该部分消费卡(券)金额发生在双方2021年11月4日就消费卡券争议进行第一次结算之后,系后续又新发现的消费卡(券),应当由XX洗浴承担相应费用。
5、XX洗浴所谓的消费卡(券)应当从承包费中扣除的说法,缺乏前提和依据,不能成立。
虽然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消费卡(券)费用在第二年的承包费中扣除,但适用该约定的前提和基础是,龙城酒店应当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但本案中,承包合同因XX洗浴2022年1月22日强行接管洗浴中心而实际终止履行,龙城酒店在此之后再未实际承包经营洗浴中心,后续没有再产生承包费,龙城酒店无需再支付承包费。在此情况下,XX洗浴所谓的消费卡(券)从承包费中扣除的说法,缺乏相应的前提和基础,不能成立。
综上,代理人李广成律师认为,龙城酒店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XX洗浴返还保证金29.5万元,以及要求XX洗浴支付消费卡券金额576415元的诉请,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支持。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以下统称该案)
一、该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处理的是租赁双方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而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解决的是承包双方基于承包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即该案与本案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而且,是否租赁房屋及租赁期限与是否实际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期限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和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
二、该案二审判决((2022)晋01民终41XX号,下同)第10页第3行中“且该时间段系被上诉人周XX实际经营”的陈述毫无依据,不知由何而来?从何得出?
1、此处的“该时间段”根据二审判决书上下文判断,其意思应该指的是2021年1月17日至2022年3月20日,但本案中XX洗浴与龙城酒店之间的承包合同是2021年1月19日签订,于2022年1月22日因XX洗浴强行接管洗浴中心(这是XX洗浴自认的事实,详见证据13—15)而终止履行,此后,龙城酒店再未实际经营过洗浴中心。可见,该案二审判决中“该时间段系被上诉人周XX实际经营”的说法与本案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
2、该案二审判决中的“且该时间段系被上诉人周XX实际经营”这句话,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但在二审判决中却未看到据以认定该事实的任何证据。而且,二审判决第8页倒数第5行写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是,经代理人逐字逐句认真阅读该案一审判决((2022)晋0107民初21XX号,下同),却始终未发现一审判决中有“该时间段系被上诉人周XX实际经营”(或“2021年1月17日至2022年3月20日系被上诉人周XX实际经营”,下同)这一事实的查明和认定。
既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一审判决并无“该时间段系被上诉人周XX实际经营”这个查明的事实,且二审判决也没有证据可以查明并认定该事实的情况下,试问:二审判决中无缘无故、莫名其妙,突然出现的“且该时间段系被上诉人周XX实际经营”这句话从何而来?如何得出?
如此这般操作,难道只是为了能在二审程序中达到“故意”、“强行”改判的目的?!
三、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XX洗浴作为该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一方当事人,已明确自认其于2022年1月22日接管了洗浴中心。因此,承包合同已于2022年1月22日终止履行,龙城酒店在此之后再未实际承包经营洗浴中心。
如前所述,二审判决中所谓的“且该时间段系被上诉人周XX实际经营”的陈述毫无依据、莫名其妙,因此,代理人李广成律师认为,不能将该案中的该陈述作为在本案中认定龙城酒店实际承包经营洗浴中心时间和期限的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代理人:李广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