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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参考案例:当事人对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提成费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时法院如何认定——上海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珠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技术提成费按照产品销售利润计算。当事人对于用于计算销售利润的产品范围存在争议的,法院应结合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人的主要义务、研究开发成果的内容、订立合同的目的、初次开发与二次开发的关系等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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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如何确定计算销售利润的产品范围

一审中,上海某公司与珠海某公司确认,双方合作研发项目已完成,珠海某公司已将研发费用430万元支付给上海某公司,即涉案合同第三条前四期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争议的是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五期的款项,即“甲方正式生产后,每年按销售利润的5%向乙方支付技术提成费”,如何确定用于计算销售利润的产品范围。上海某公司主张,计算销售利润的对象不仅包括珠海某公司生产的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还应包括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

《技术开发合同》没有直接使用“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此,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确定计算销售利润的产品范围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从涉案合同条款约定来看,上海某公司作为技术开发受托方,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菌株的转让与发酵、分离提纯、放大试验;珠海某公司作为技术开发的委托方,主要义务是提供试验条件、支付费用、申报药品审批。在第三期时,上海某公司指导珠海某公司从20L发酵罐放大至1000L发酵罐,并扩大分离纯化人胰岛素的规模。双方按照药品注册申报的要求进行中试三批生产并完成相关纪录。到第四期时,珠海某公司申报药品注册,上海某公司协助完成药品注册。至此,上海某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技术开发合同》所指向的研究开发成果也已经确定下来。从上述合同约定的上海某公司的具体给付内容,结合验证内容与指标可以看出,涉案合同最终履行完毕并获取的成果系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事后,珠海某公司也获得了药品通用名称为“重组人胰岛素”的原料药药品注册批件。其次,从涉案合同第一条“标的内容、形式和要求”来看,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开发生产重组人胰岛素技术,大幅度提高重组人胰岛素产量,完成生产纯化工艺的研究。而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所完成的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就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后续是否完成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不仅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也对合同目的没有影响。再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与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属于上下游产品。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虽然以原料药为主要成分,却并非简单通过直接稀释而获取,而需要通过另一阶段的研发、配比、制作、临床试验、另行申请新药审批等程序,方能作为药品予以生产流通。即便如上海某公司所述,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的鉴别、含量等标准与原料药完全相同;注册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药品,必须提供包括原料药研究资料在内的药学资料,也应承认一个基本事实,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与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并非同一产品。涉案合同的性质是技术开发合同,上海某公司作为受托方,其获得应是其所提供的技术成果的合同对价。上海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过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的研发、生产,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未提供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的相关配方,故上海某公司要求从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销售利润中获取技术提成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五期按销售利润的5%支付技术提成费的产品是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符合合同约定。最后,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包括“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料转让给第三方”。,一审查明,珠海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珠海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珠海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珠海某公司承担。珠海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购得原料药并生产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药品,并不属于珠海某公司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转让涉案技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相关约定无效。因此,珠海某公司在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的基础上研究开发注射液,并不构成违法或侵权事由。珠海某公司将原料药销售给中山分公司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也与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无关。基于上述理由,,上海某公司有关计算销售利润的对象不仅包括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还应包括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审计报告中相关费用应否扣减

本案中,上海某公司与珠海某公司对粤诚审专【2019】1175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确认,但上海某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中的研发费用、停工费用、贷款利息、营业费用不应扣减。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技术针对的是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但从获得审批到能够大规模生产,需对相应生产条件、工艺进行研发和改良,还需对各生产环节进行检验测试,故相应研发成本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关于停工费用、营业费用、贷款利息,新产品上市前期的市场调整及产能不高属于该类企业运营中可预测风险,企业借贷经营属于经济生活中正常现象,珠海某公司不仅对相关成本的发生提供了票据,也进行了合理解释。上海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90号

07、参考案例:技术转让合同中违反技术指导义务的认定——海南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审理涉及商事交易商事审判思维的运用、涉及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与认定、涉及义务违反与根本违约及合同解除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证据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审查判定。同时应遵从商事主体、商事行为的特性,兼顾考虑商事行业的逻辑习惯,避免技术转让的形式流转与空置,以保障技术成果的实际转化、应用和推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Ⅰ、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

双方约定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一方转让并移交涉案药品技术相关资料,另一方签收确认药品技术资料,验收合格后支付药品技术转让款。但基于技术转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技术出让方具有履行技术指导的法定协助义务,关键是配合受让方实现技术转让的目的即在受让方未成功地完成所转让技术的实施之前,出让方具有根据约定或请求进行技术指导的义务,以保证所转让技术的实用性和可靠性。本案中,涉案药品技术受让方至今尚未成功实施药品的生产,如广西某公司提出请求,海南某公司仍然具有对其所转让技术进行技术指导的义务,因此虽然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药品相关批文及生产技术资料的交接工作,广西某公司并验收合格付清了全部转让款,但该履行情况仅能视为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而不是合同的全部义务,海南某公司主张涉案《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Ⅱ、关于广西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涉案协议没有约定解除事由。从广西某公司发给对方“合同解除告知函”内容看,其主张经多次催告请求,海南某公司至今未派人到广西某公司指导样品试制工作,致使所转让的药品技术无法生产出合格样品,海南某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其单方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协议的主要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技术指导作为技术转让合同出让方的一种法定协助义务,是否需要技术指导一般由双方作出约定,如无明确约定则应根据受让方的需求及请求实施,即使没有履行,在没有证据证实所需要的技术指导会导致所转让技术根本无法实施的情况下,一般亦不宜以此认定出让方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广西某公司对其是否实际进行过样品试制或试生产是否向被上诉人提出技术指导的请求,以及主张试制出来的药品不合格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认为海南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依据;海南某公司在收到“合同解除告知函”后提起了本案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据此广西某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认为广西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多次发函要求海南某公司派员指导样品试剂及工艺验证工作,但海南某公司始终未派员进行技术指导,导致无法生产出合格样品,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海南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认定广西某公司单方解除行为有效,缺乏证据证实,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上述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8)桂民终134号

08、参考案例: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某公司诉某大学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必须尊重技术开发活动本身的特点和规律,区分技术开发的不同阶段,以合同签订之时的已知事实和受托方当时可以合理预知的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告知了虚假情况或隐瞒了真实情况的标准。

【案例文号】:(2015)民三终字第8号

09、参考案例: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方式——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诉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否定后,需根据其行为性质、无效原因等确定下一步处理方式,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法律对有关财产的性质和处理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处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已査明的事实可知,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虽未直接复制、迁移联通某分公司、北京某数据科技公司所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但二者为了推广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安安现金”网上小额金融贷款业务已通过进行数据比对、目标客户筛选以及拨打电话等方式获取并实际使用了公民个人信息,且该获取和使用行为并未征得公民个人同意,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还被用于进行电话或短信推销等经营性活动,严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及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上述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均违反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被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否定后,需根据其行为性质、无效原因来确定下一步处理方式,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法律对有关财产的性质和处理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来处理。本案中,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因违法而被认定为无效,同时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及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收集、获取、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涉嫌违法并可能涉嫌犯罪,相关违法线索应当依法被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已收取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4万元涉嫌构成违法所得,宜由公安机关一并处理。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005号

10、参考案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认定及处理——某物联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某研究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技术开发合作为名骗取政府技术研发专项经费,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开发合同无效,并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其中,“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合同,需要考量如下因素:一是主观上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二是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来实现非法利益。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通过虚伪表示来实现非法利益。般而言,虚伪表示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行为,也可称作伪装行为;内部的隐藏行为则是被隐藏于表面行为之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行为,也可称作非伪装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虽然合同双方的表面行为系为中请“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进行技术合作与资金合作。但涉案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当事人内部的隐藏行为看,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的磋商过程中的沟通记录可知,广州某研究院寻求某物联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基于某物联公司所具有的研发能力或者需要某物联公司的投资,而仅仅是因为某物联公司属于德国公司,广州某研究院需要利用某物联公司的身份,申请涉案项目,并获得政府资助200万元。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非法获得涉案项目的政府资助资金,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等涉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本案中双方争议在于某物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与广州某研究院在申请涉案项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诈骗犯罪行为,。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法院可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同时,对于广州某研究院与某物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恶意串通、骗取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政府资助、损害国家利益、涉嫌犯罪的线索及相关材料,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査处。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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