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住在江宁区一个偏远农村,靠着稻田里的一亩三分地维持生计。为了增加些收入改善生活,李某从村里一个熟人处听说东山湖里有人出租鱼塘,可以养殖鱼虾。

于是他便租下了东山湖一个约0.6公顷大的鱼塘,准备从事养殖以赚取外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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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对养殖业并不在行,他按照村里老农民的建议,在鱼塘里投放了几万尾小鲶鱼、草鱼和青鱼。

然后定期购买饲料投喂鱼群,希望它们能快速成长。也在鱼塘的四周架设了电网,准备靠电力捕捞的方式收获鱼虾。

每天清晨,李某都会来到鱼塘边查看。看着鱼群游动,他感到无限欣喜和满足。

入夜后,李某就提着电筒和电网开始捕鱼。他将电网落入水中,电流腾起,很快就能捕获数量可观的鱼虾。李某将它们装进筐里,然后驱车去给附近农贸市场的商贩批发。

这样每月他可以赚取一两万元的收入,这对一个普通农民来说非常可观了。

然而,李某却无意中触犯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原来东山湖是南京市的重要的饮用水源地,也是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

根据相关法规,此湖属于一级保护区范围,严禁任何个人在此进行养殖、捕捞、电力捕捞等活动,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李某使用的小网眼电网也违反了渔具制度的规定。

直到一天,水产执法队在例行检查中发现了李某在使用电网捕鱼的行为。于是当即上前制止并将李某带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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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后续的取证和调查中,执法人员查明李某已经连续数月在东山湖违法从事电力捕捞并销售水产品,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东山湖的水质环境和生态系统。因此依法对李某立案侦查。

在检方的指控下,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触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虽然李某辩称自己并不知晓这里属于保护区,但法律上已经造成严重后果。

考虑到李某自首和赔偿的态度,以及家庭贫困的情况,法院依法判处他有期徒刑三年,并罚10万元。

对判决结果感到不公的李某随后提起上诉,最终二审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这起事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很多网友都为李某喊冤。

他们质疑执法人员和法院的司法公正和合理性,认为李某只是在自家鱼塘里做些小生意,并没有危害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

接下来我们结合案情,依法对以下问题进行解读。

一、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刑事责任和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社会危害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即构成犯罪的故意。

这里的“明知”是指犯罪人对他的行为可能导致社会危害结果有预见,而“希望或者放任”则是指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持肯定或者容忍的态度。

对于李某来说,他可能并未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东山湖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更未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构成犯罪。

这种情况下,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故意,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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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李某的行为虽然破坏了东山湖的生态环境,但他并未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他的行为未达到刑法上犯罪故意的“预见”要件。

另一方面,即使李某未预见到可能发生的结果,但他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表现出了对可能发生的社会危害结果的容忍态度,因此,满足了刑法上犯罪故意的“意愿”要件。

另外,李某并未对东山湖是否为一级保护区进行查询,这种行为构成了过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是因为,即使犯罪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并未预见,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了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样损害了社会关系,破坏了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尽管李某并未知情,也应当对此负刑事责任。

二、李某为什么不能在自己承包的鱼塘进行养殖捕捞?

在本案中,李某无法在其租赁的鱼塘进行养殖和捕捞的主要原因有两点:

1、东山湖的保护地位:东山湖是南京市的重要饮用水源地,同时也被列为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

这就决定了该湖区具有特殊的保护地位,以保障水资源的持续供应和生物多样性的维护。由此,对于此地区的任何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关保护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对重要水源地的保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划定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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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也明确规定,对于被列为重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水域,禁止或者限制捕捞活动。

从法律规定来看,李某的养殖和捕捞行为显然是不被允许的。

2、电力捕捞方式的违法性:这一方式既破坏了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又对水质环境构成严重威胁,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禁止使用电、炸、毒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违反该法规定,属于违法捕捞行为,依法要受到处罚。

本案提醒我们,无论从事何种活动,都必须充分了解并尊重法律规定,以避免触犯法律,对自己和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对此大家有什么看法欢迎到评论区留言。